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補字第35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52號

原告 吳元翔

被告 賴楷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3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3號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上開聲明為二者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惟二者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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