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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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劉炳中 被告 洪秋美
買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洪秋美積欠借款及利息共計新臺幣47,600,000元,被告買志平則為連帶保證人,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審諸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如因本契約約定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於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328號支付命令卷可稽,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所生訴訟確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間既有合意管轄約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自受該約款拘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黃聖涵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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