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告 游仕玄 原告 林黃靚淳 原告 范淑惠 原告 彭進益 原告 黃純華 原告 張純美 原告 張順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邱劭璞 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告 黃秀蓉 被告 尤國寶 被告 孫益玲
參加人 孫益森 被告 王啟安 律師(即 李在琦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兼下一人特別代理人
李琪 (即 李在湘 之繼承人)被告 李明倫 (即李在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一「共通事項」欄所載「標的登記次序:
0002」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