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告 張淑錦 被告 黃英發 (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黃英發為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請求撤銷兩造間於民國69年7月6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其上同段3598建號建物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78萬元設定,應予撤銷。被告黃英發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黃英發早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2月22日已死亡,有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即被告黃英發既已死亡即無權利能力,亦欠缺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黃英發提起訴訟,其訴訟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