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債務人 張翠碧 即張譯文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債務人前所提非「全戶戶籍謄本」)。
2、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第二次命補正)。
3、依債務人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庭期所陳述「我做看護」、「透過仲介介紹,他們都有抽成,薪水是雇主給我」、「(問:臨時工的看護從什麼時候開始做?)最近開始的」、「(問:最近這兩年每個月平均收入多少?)大約1萬元」等語,足徵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並非僅有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收入。惟債務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前二年收入卻記載僅有20,000元,顯屬不實,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應免責之情事。債務人應據實報告聲請前二年及目前之收入狀況,不得僅以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為據。債務人應提出:
㈠按時間順序,據實列表說明自104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間
,從事看護工作日期、給付債務人薪資之僱主姓名或名稱及實際給付金額,如有證明文件並應提出。
㈡按時間順序,據實列表說明自106年11月起迄今,從事看護
工作日期、給付債務人薪資之僱主姓名或名稱及實際給付金額,如有證明文件並應提出。
㈢除看護工作外,是否有從事其他工作,工作內容及收入狀況。
4、提出母親患輕微失智之證明文件。
5、提出債務人每月需支出醫療費500元之證明文件(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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