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楊宣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祭祀公業 楊同興 記間給付報酬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見民事再審狀訴),應徵再審裁判費31,200元,再審原告僅繳納20,800元,尚有10,400元未繳。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劉惠娟法官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