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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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抗告人 羅昇雲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抗告人提起再審時之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修正行政訴訟法僅就第276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文字修正,不影響本件之適用。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緣抗告人駕駛訴外人 沈珮如 (下稱車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2段152巷口槽化線處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再歸責抗告人。相對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3150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改制前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抗告人以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就前裁定關於將抗告人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關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部分,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嗣經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3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在訴狀記載影像資料業於前判決、前確定判決時,曾聲請鑑定、勘驗之重要證物,是該影像資料為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應從寬認為起訴時已包含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縱文義無法包括上開情形,然抗告人於原審再審裁判前補提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自應准予抗告人提起。該影像資料為拖吊系爭車輛之過程,自始未受合法調查,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已逾不變期間而駁回,顯未依前確定裁定意旨,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前項廢棄部分,應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就原審再審判決為補充裁判。」
五、本院查:按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對於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云云。然抗告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及第274條再審事由,業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及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駁回確定。至抗告人主張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因本院於111年2月8日作成前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6日送達抗告人(前確定判決卷第281頁),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抗告人遲於111年4月7日,以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前裁定卷第69-81頁),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8日再審訴狀已敘明前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云云,核非事實,與該訴狀內容不符(前裁定卷第17-25頁)。此外,抗告人復未陳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地行庭再審裁定以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即無不合。原裁定理由認定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雖屬有據,然其裁定主文誤為「再審之聲請駁回。」之諭知,則有未合,應由本院地行庭就此部分另行依職權更正,惟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仍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林秀圓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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