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 黃秀琴 被告 許菊花
徐振雄 徐振淵 徐振嘉 徐雪碧 徐碧琇 徐翠英 徐銘均 徐立倫 法定代理人 陳淑如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以及「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如其遺產之全部或一部,在前條(即第18條)所定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得由該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之規定甚明。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以及「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亦依序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徐火山 於生前對其負有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之贈與債務,因該債務係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所負債務,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9條所謂「因遺產上之負擔涉訟」者(參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修訂十版,第66頁),而本件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徐火山死亡時,其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所留遺產即擔保本件贈與債權1,000萬元之不動產,亦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有被告所提遺產清冊及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至43頁),且被告等人之住所地復係分別位於臺東縣、彰化縣、臺中市及臺北市,並未於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則揆之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遺產所在之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徐火山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即應由為共同管轄法院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康弼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