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家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竊取之重型機車業經被害人 方建國 領回,損害未至擴大;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204號被告陳家豊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村○○0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
6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甘河路口,徒手持自備鑰匙
1把,插入方建國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之鑰匙孔內,發動該機車,並將該機車騎離現場而竊得該物。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上開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建國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照片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家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開鑰匙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謝金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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