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六一七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年未滿二十歲,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犯行,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為矯正其偏差行為,併諭知其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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