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价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价成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鄭价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价成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10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詳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2年10月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7月8日│102年8月7日晚間9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143號│102年度速偵字第3784號│├──┬────┼────────────┼────────────┤│最後│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8號││├────┼────────────┼────────────┤││判決日期│102年9月4日│102年10月7日│├──┼────┼────────────┼────────────┤│確定│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39號│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688號││├────┼────────────┼────────────┤││確定判決│102年10月3日│102年11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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