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7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7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肆仟肆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叁佰伍拾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銀行)
,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有限公司即原告,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接獲以被告名義向中
國國際銀行申辦之信用卡申請書,經審核後核發原告所發行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雖於94年1月
間向原告表示該卡係其丈夫即訴外人 張永良 所冒辦,惟被告
既每月均以系爭信用卡繳納被告與張永良共同租屋處之市內
電話00-00000000及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電信費用
,帳單亦郵寄至原告與張永良之共同租屋處臺北市○○路○
段○○○巷○弄○○號1樓,依經驗法則,應認系爭信用卡係被告
授權張永良所申辦,是本件並無冒辦信用卡之情事。因被告
自92年6月起至93年6月止,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尚積
欠原告部分款項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先
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7,350元,及其中
154,430元部分,自9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71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所使用之室內電話費用及手機
門號之電信費用乃由系爭信用卡所代繳,且卡片之寄送地址
及帳單地址均係寄至被告所租屋處,信封上亦明確署名收件
人為被告本人,依常理而言,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卡片之存在
不具認識,但被告竟不與原告聯絡,放任訴外人張永良繼續
使用,造成原告對卡片之事實上使用人及申請書上之名義人
產生誤解,致原告確實因該他人之使用行為而受到損害,則
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依
民法第213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範圍除侵害而受損之金錢外
,原告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者,
縱使原告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另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4,430元,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係遭訴外人張永良所盜辦,申請書非
伊簽名,原告亦未通知伊僅有郵寄資料。且原告寄予伊之帳
單,訴外人張永良若正常繳款伊並不知道,且使用此張卡代
繳電話應經伊同意,惟伊並未簽過同意書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197、21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
本為證。至於被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乃遭人盜辦一節,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與訴外人張永良自91年3、4月間起為男女朋友,92年
初即與訴外人張永良承租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1樓之房屋同住,92年3月26日與訴外人張永良結婚,
兩人的孩子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於92年7月28日辦理結
婚登記,而本件系爭信用卡乃於92年5月間申辦,可見申
辦當時,被告與張永良正處於新婚及新獲子女之際,感情
甚好,再參酌該信用卡申辦同時並辦理自動扣繳被告與訴
外人張永良上開位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樓共
同租屋處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號及被告所使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費用,而系爭信用卡帳單郵寄地
址亦是上開共同租屋處等情觀之,可證申辦系爭信用卡當
時,該信用卡兼具有為被告繳納租屋處電話及其使用手機
門號之信用通訊費用之功能。且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寄送地
址,即是被告租屋居住之處,若系爭信用卡係他人盜辦,
豈有將信用卡存在之資訊(如每月帳單寄送)直接暴露於
被告可得知悉之狀態之理,衡諸一般常情而言,顯與盜辦
信用卡者避之惟恐不及之作法相違背。且被告指述張永良
盜辦系爭信用卡一事,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97、21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
告辯稱系爭信用卡乃遭訴外人張永良盜辦云云,洵非可採
。
(二)又個人之身分證、申辦之信用卡及扣繳憑單乃個人極隱私
之物品,若非個人提供,他人不易取得。本件系爭信用卡
申辦時,隨函附有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所有之
新光三越信用卡正、反面資料及被告92年度之扣繳憑單影
本,衡諸常情,應足認定系爭信用卡之申辦為被告所同意
,否則他人豈有可能隨意取得該等資料辦理。又系爭信用
卡申辦後持續使用近1年之久,期間預借現金之數額大多
是數千元上下,且每月均有新增的消費及繳納部分之款項
,與一般正常持卡者使用之狀態無異。是原告主張系爭信
用卡乃被告自行申辦,並非全然不得採信。況且被告並未
舉證證明該等資料是訴外人張永良所竊取使用,其空言否
認,委無足採。
(三)至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成立,並不以簽立書面資料為必要
,只要被告有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與原告同意核發信用卡
供其使用之意思合致,雙方之契約關係即為成立。縱使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乙○○」之簽名,雖非被告所親簽,
亦無礙於兩造間所成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本件系爭
信用卡應是被告同意所申辦,已如前述,被告徒以申請書
之簽名非伊所親簽,即否認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成立,
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信用卡乃被告同意所申辦,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自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