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天澤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偉伸
訴訟代理人 楊馨儀
被 告 名揚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參仟陸佰伍拾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三信
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243,650元之
支票2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提示後,均遭退票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票款,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
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就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部
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75元(第一審
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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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票號│
││(新臺幣)│(民國)│(即提示日)││
├──┼─────┼─────┼─────┼─────┤
│1│24,600│102.03.05│102.03.05│RA0000000│
├──┼─────┼─────┼─────┼─────┤
│2│1,219,050│102.05.05│102.05.06│R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