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458號、第1479號、第1555號、第1739號、第2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吸管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甲基安他命」均應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105年6月28日」應更正為「105年5月26日」;編號三之1.所載「扣案殘渣袋2個」應更正為「扣案之塑膠包裝袋2個」;編號三之3.所載「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44公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查獲經過更正為: 嗣黃聖亞 於
民國(下同)105年6月1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塑膠包裝袋2個及吸食器吸管1個,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查獲經過更正為:嗣黃聖亞於
105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0樓執行另案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四)查獲經過更正為:嗣黃聖亞於
105年9月13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44公克),於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被告黃聖亞於本院10
6年1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聖亞4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4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其105年6月9日、同年7月6日及同年
9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各次調查其所涉犯持有毒品犯行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各次是否施用第二級毒品(驗尿報告均尚未完成),被告即主動於各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各次警詢之調查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應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乃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原住民之身分、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
105年7月1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年7月1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8公克)、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計0.44公克)、③塑膠包裝袋2個、④吸食器吸管1個及⑤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供明均為其所有分別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施用後所剩之物等語明確,且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經警依毒品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及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該中心於105年8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考,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將如①②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如③④⑤所示之物均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