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宣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宣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宣樺前曾多次犯竊盜罪,其中於民國99年4月間所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11時許,佯裝進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芭達亞泰式桑拿店」內消費,趁機竊取櫃臺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薄荷油1瓶,得手後,藏置於所騎乘之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再度返回店內竊取價值300元之1瓶按摩油得手後,正預藏放於口袋時,為店員 林秋貴 發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朱宣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宣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秋貴於警詢證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薄荷油、按摩油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宣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