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睿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睿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劉子睿辯解之理由,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子睿雖坦承於案發當時有與告訴人 余心珮 發生拉扯,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搶告訴人手上合約,並沒有碰到對方身體等語。惟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至12頁、偵卷第20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後旋即前往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勢乙節,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在卷相互以觀(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1至61頁),可見告訴人係於受傷後當日隨即前往醫院就醫,衡情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受傷部位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遭被告拉扯致傷之身體部位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遭被告拉扯所致。又被告為成年男子,明知其徒手用力與他人拉扯,將致與其拉扯之告訴人產生傷害,竟仍為上開有相當力道之舉動,其對於告訴人因拉扯而受傷之事實,應有預見,且對於傷害結果是否發生,並非其所問,倘確實造成傷害結果,原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預見其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工作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解決,率爾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行為,自我情緒控制能力欠佳,使告訴人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39號被告劉子睿(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睿與余心珮二人係為公司同事,劉子睿於民國111年11月4日16時10分許,在址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司A棟大廳內,因工作事務與余心珮發生爭執,劉子睿明知與人拉扯即易造成對方受有擦挫傷之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因欲搶走余心珮手機及阻止余心珮錄音及錄影,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與余心珮互相拉扯,余心珮因之受有左手前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心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子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然辯稱係因告訴人欲毆打其母即公司董事長 許美玉 ,且當時其母許美玉與告訴人在搶合約,其就跟許美玉一起搶合約,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且有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照片,是被告所涉傷害罪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李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