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如馨選任辯護人鄭曉東律師
洪鐶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3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王如馨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如馨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建工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直行箭頭綠燈開放、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相尚未開放即貿然右轉,適 陳怡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路口西南方待轉區起步往民族一路北向行駛,王如馨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碰撞陳怡如所騎乘之機車左車身,陳怡如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右側額葉硬腦膜上出血、腦震盪、顱骨骨折之傷害及外傷性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王如馨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如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8、303、3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勘驗筆錄、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揮;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直行箭頭之綠燈,即貿然右轉行駛,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雖未記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外傷性嗅覺永久喪失之重傷害,然此部分之傷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載有「111年4月3日車禍後導致嗅覺永久喪失,無法恢復,病人於111年11月18日治本院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神經系統受損」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此部分之傷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論罪罪名(見本院卷第298、302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嗅覺喪失,日後生活將產生諸多不變,身心因此重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有意願賠償,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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