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2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元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進元於民國112年6月20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興中二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江幸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交岔路口,與李進元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江幸蓁因而受有兩膝挫擦傷、右後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進元於肇事後,明知江幸蓁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進元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幸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錄影光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且知悉已致被害人倒地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雙方簽具之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5號卷第51頁),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害人傷勢輕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險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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