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協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協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151-U9」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核被告劉協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27日15時10分許為警察查獲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151-U9」號車牌1面,核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15號被告劉協樺(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協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仕儐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店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5151-U9號自用小客車)為上開公司供出租車輛,平日停放在上開公司承租之高雄市左營區站前北路某停車場(下稱上揭停車場)內,另劉協樺於民國000年0月間,受友人 李柏漢 之託,保管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R-9557號自用小客車)。劉協樺為使BNR-9557號自用小客車能通過上揭停車場車牌辨識系統檢視,順利進入上揭停車場內停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壓克力板、電腦裁切之貼紙,偽造車牌0000-00號1面,復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2月27日止,將之懸掛在BNR-9557號自用小客車前端,駕駛BNR-9557號自用小客車,接續往返上開公司與上揭停車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2月27日14時許, 劉群緯 至上開公司向劉協樺借用車輛,劉協樺遂將其從上揭停車場駛出之BNR-9557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不知情之劉群緯(涉嫌偽造文書罪,另為不起訴處分)使用,劉群緯旋駕駛BNR-955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路程中遭員警查獲該車懸掛偽造之車牌0000-00號,扣得偽造之車牌0000-00號1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協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群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公路路邊停車繳費通知單、高雄市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各1份、扣押物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特種文書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扣案之偽造車牌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吳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