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來有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倪來 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傳送簡訊之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更正為「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之居處內」、附件附表編號9傳送內容欄「…情的發展多少都會牽到你」補充為「…大概我想事情的發展多少都會牽到你」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倪來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林芳雄 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事務,竟以附件附表所載文字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足認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79號被告倪來有(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來有因不滿林芳雄之子 樊育興 ,與其友人 許誠華 有私人糾紛,竟基於恐嚇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住處,透過line通訊軟體或手機簡訊之方式,發送附表所示之恐嚇簡訊予林芳雄,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林芳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芳雄之安全。
二、案經林芳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來有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芳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並有line對話紀錄、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張媛舒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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