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昭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金昭為 李玉 辭之胞姊,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因故生有爭執,李金昭竟同時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14時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右手持菜刀朝 李玉辭 揮舞,並口出:「你不要臉,瘋女人,不知羞恥」等語,致李玉辭心生畏懼且足以貶抑李玉辭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玉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金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玉辭口出:「你不要臉,瘋女人,不知羞恥」等語,並手持菜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先罵伊,伊才罵她,所以不構成犯罪,伊又不傻,怎麼可能讓她一直罵,告訴人走了以後伊才亮刀,但沒有揮舞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臉,瘋女人,不知羞恥」等語,並手持菜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結果如下:畫面時間00:01:15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右手抬起,手握拳,右手數度朝前揮舞,畫面時間00:01:26被告右手持菜刀出現於畫面左方(見本院卷第73頁),雖被告右手向前揮舞時有無持刀,因被告動作太大且畫面解析度不高致無法於畫面確認,然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自承,畫面中右手一直拿著刀子(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右手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其所為客觀上足令告訴人見狀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被告口出「你不要臉,瘋女人,不知羞恥」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實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進行恐嚇及公然侮辱無訛。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稱,然恐嚇行為不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為要件,不論被害人是否欲離去,只要客觀上能夠認定被告係對被害人加以恐嚇,均可成立恐嚇犯行,本案被告既係持刀朝告訴人之方向揮舞,其所為自已成立恐嚇罪。另公然侮辱部分,被告除未提出告訴人有對其辱罵之事證供本院調查外,其辯稱遭告訴人辱罵才反罵回去亦於法不合,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雖稱其並未持刀朝告訴人揮舞,本院勘驗之監視器畫面與朋友給伊的畫面不同,請求調查監視器畫面(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然卷內監視器畫面經本案勘驗並無任何異常,被告亦未提出其所稱之監視器畫面供本院勘驗,其泛稱請求調查監視器畫面,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姊妹關係,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同時對告訴人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及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