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告蔡秀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秀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花果壹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不過貪小便宜(偵查卷第47頁),兩次竊得之植株價值合計也僅新臺幣850元(偵查卷第20頁),犯罪情節尚稱輕微,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李冠緯 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告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另斟酌被告已78歲,無業,及其教育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尚無前科,有上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追徵)部分:被告兩次各竊得之無花果1株,均係其犯罪所得,並未追回,被告亦未賠償給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