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告 林朝健 (LAMCHIUKIN)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告 林沛姍
楊沛恩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予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3,375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萬680元(即: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所訴請排除被告三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原告尚欠8,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