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4號原告 徐敬浩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八0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 黃哲毅 前於民國89年6月1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8萬元,除有填具房屋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外,並開立相同面額、到期日為91年8月29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詎黃哲毅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系爭本票屆期未付款,被告遂於91年10月31日以原告之父 徐台斌 (於94年6月14日死亡)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章與黃哲毅共同發票為由,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嗣後,被告雖以訴外人 王秋瓊 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僅部份獲償,且徐台斌已於94年6月14日死亡,故被告乃於99年2月1日再持本院於95年6月6日95年執清字第24693號債權憑證,以原告為徐台斌之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強制執行,並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然經原告審視系爭申請書及本票,始發現其上徐台斌之簽名與原告之父徐台斌之簽名,兩者字跡顯然有別,且上開文件中徐台斌之簽名亦大相逕庭,經比較徐台斌於83年5月13日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鳳英 之離婚協議書,及與王秋瓊於84年2月23日申登結婚檢附之結婚證書,其上之簽名與用印,均與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之簽名、用印不符。因徐台斌於離婚協議書所載之立協議書人徐台斌及用印,與離婚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記載筆跡、用印均相符,應為徐台斌之本人簽名與用印,均為真正。故系爭申請書與本票上徐台斌之簽章顯係遭人偽造,非徐台斌本人簽署,徐台斌自無庸就黃哲毅向被告所借款項負任何清償責任。
(三)縱認系爭本票係為徐台斌所簽發,然系爭本票於89年6月16日簽發,到期日為91年8月29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即91年8月29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即迄94年8月29日止),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雖於91年10月31日對徐台斌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並經確定在案,惟該本票裁定因非屬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被告當時未隨同強制執行,時效並未依法中斷重新起算。換言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仍於應94年8月29日時效屆滿。又該時效未屆滿前,被告雖曾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執字第25519號受理執行,惟該執行名義係為對王秋瓊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2年度拍字第453號),殊與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無關,並不影響原時效之進行。又被告雖迄於95年起分別以95年度執字第24693號、97年度執字第91549號、98年度執字第24086號、98年度執字第36695號為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惟並未變更前開時效屆滿之事實,原告自得依法拒絕給付。
(四)另徐台斌於83年5月13日與原告之母王鳳英離婚後,同年次月即與王秋瓊結婚,並與王秋瓊及其子女同財共居,自此與原告疏離,王秋瓊及其子女亦拒絕原告探視徐台斌。基此,原告與徐台斌即不相往來,徐台斌死亡,原告亦係數年後始展轉知悉,且徐台斌僅遺留9萬元,原告僅繼承其中3萬元。系爭本票債務既係於89年6月16日簽發,91年8月29日到期,均係於徐台斌第二次婚姻期間,該段期間徐台斌之債權債務關係,殊非原告所得知悉,且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僅須於3萬元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之簽名,既非出於徐台斌之手,又私章顯係遭人盜蓋,則被告對於徐台斌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且原告應負繼承有限責任,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就上開三者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申請書及本票上徐台斌之簽名字跡有別,疑遭他人偽造,惟經被告調閱系爭本票暨授權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徐台斌之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為黃哲毅、徐台斌、訴外人 吳怡萱 等三人於89年6月16日以徐台斌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為擔保,向被告申貸728萬元,除上述證物證明確有借貸關係外,約定書上並明示89年6月18日由被告公司行員 李建德 親自與黃哲毅、徐台斌、吳怡萱等三人對保完成契約。
(二)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1年8月29日,被告於91年10月3l日聲請本票裁定,相對人包含徐台斌,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為本票裁定,因相對人均未提出抗告。而被告對徐台斌之執行名義,雖僅有該本票裁定,惟嗣後,被告已於92年2月10日以王秋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於92年2月17日為裁定並確定後,被告復於92年6月26日對王秋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徐台斌設定抵押予被告之擔保品(該不動產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於9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至93年1月20日實施分配,期間原告、徐台斌、王秋瓊,未曾提起任何異議之訴。因分配不足,於95年6月6日經本院發給95年度執字第24693號債權憑證,被告既於前開9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規定,被告於91年10月31日至94年10月31日間,即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應無時效消滅。
(三)又徐台斌與原告之母王鳳英雖於83年5月13日離婚,但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約定由父徐台斌監護。92年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建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時,原告仍住居於戶內,可證原告知悉徐台斌欠款事實,惟欲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抗辯就繼承債務僅以所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原告除須就未與被繼承人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舉證外,亦須就其於繼承開始時因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致無從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既已於92年間知悉徐台斌欠款事實,顯見原告聲明為無理由,被告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95年6月6日95年執清字第246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2月1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9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二)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裁判參照)。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8月29日,被告固於未滿三年之91年10月31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2年5月20日確定,時效雖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惟被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未聲請強制執行,遲至95年間始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69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由本院核發95年6月6日95年執清字第24693號債權憑證予被告收執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查明屬實,則依前開說明,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1年8月29日起算,迄至被告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95年間已逾三年餘而罹於消滅時效,於法尚無不合。
(四)至於被告抗辯:於取得前開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本票裁定後,被告於92年2月10日曾以王秋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於92年2月17日為裁定並確定後,被告復於92年6月26日對王秋瓊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王秋瓊所有門牌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建物與土地(該不動產抵押設定義務人為徐台斌),並於93年1月20日實施分配等情,雖據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51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明無誤,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係本院92年度拍字第45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並非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本票裁定),且執行名義之相對人為王秋瓊,所執行之標的亦為王秋瓊所有,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以本院91年度票字第24379號本票裁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請求(即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被告所辯91年10月31日至94年10月31日間,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仍保持中斷效力云云,即屬無據。
(五)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3025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94年8月29日時效屆滿,已如前述,則被告嗣後再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均係於三年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均無從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9801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拒絕給付,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據為抗辯,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0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系爭本票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已屬有理由,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再為裁判,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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