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能選任辯護人周進文律師被告杜茂正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82
1、18491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2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能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杜茂正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哲能於民國99年6月10日凌晨4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張哲能之母 張林月美 所有),沿臺中市○○○路由漢口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港路2段與何厝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臺中港路2段之燈光號誌尚為紅燈之際,即貿然行駛,適有 廖福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大墩路向何厝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廖福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廖福謙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99年6月10日凌晨4時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詎張哲能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肇事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廖福謙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逸。
二、張哲能於肇事後,先行駕車返回臺中市○○區○路科438號3樓住處,旋於99年6月10日凌晨5時許,以MSN及電話告知友人杜茂正其駕車肇事之情,並要求杜茂正代為頂替,經杜茂正應允後,雙方約定於99年6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惠中路口碰面,隨後,張哲能、杜茂正即一同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約談,途中張哲能即向杜茂正詳細交代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等重要細節問題。杜茂正遂基於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先於99年6月10日9時27分許及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接受承辦員警約談時,為隱避張哲能之犯行,而主動向警方坦承係肇事者;接續於99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檢察官相驗後進行訊問時,為隱避張哲能之犯行,而主動向檢察官坦承係肇事者,以頂替張哲能。
三、張哲能明知杜茂正於車故當時並未向其借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立殯儀館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進行相驗後,就車禍事故肇事責任進行調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問:你有把你媽媽名下的3830-WE的車子借給杜茂正開?)是,99年6月10日凌晨1、2點左右,在中市○○路○○○號地下室將車子借給他開,他目前暫住我那裡,他沒有說何時要還車,我說的地下室是指停車場。」、「(問:他何時把車開回來?)他開到我家旁邊的路邊停著,他只跟我說出車禍,有說他撞到人,他就走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是我媽說警察在找他,我才打電話給他,叫他趕回來。」、「(問:
他把車子開回來時,有無把車子整理嗎?)我不知道,因為我沒辦法開車門,我是從左前車窗爬進去,左前車窗整片玻璃都沒有。」等不實陳述,欲證明實際肇事者並非張哲能,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足使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嗣經張哲能先於99年6月15日16時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接受約談時自白其係實際肇事者,並於99年7月22日9時19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5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供出上情,因而獲悉上情。
四、杜茂正復基於湮滅刑事證據之犯意,於99年6月14日14時許,與張哲能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即張哲能住處樓下由 張雅玲 擔任店長之「財神爺滷肉飯」,將店內監視錄影器可能拍攝到關於張哲能曾於事故發生後駕車返回住處之畫面之電腦檔案予以刪除,以此湮滅關係張哲能刑事被告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之證據。嗣於99年6月15日,經員警前往「財神爺滷肉飯」店內,要求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之畫面時,發現已遭刪除,經詢問店長張雅玲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哲能對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在路口燈光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行駛,不慎撞擊被害人廖福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被害人廖福謙因而受有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傷重不治死亡,又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廖福謙,逕行駕車逃逸,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陳述將前開自小客車出借予被告杜茂正使用,實際肇事者為被告杜茂正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福謙之兄 廖福傳 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即承辦員警 莊勝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被告及被害人廖福謙所駕乘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2張、拍攝到肇事車輛車牌號碼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852號車禍案於99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之訊問筆錄1份、被告張哲能於99年6月10日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人結文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莊勝輝於99年6月12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臺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號誌時誌計畫表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相片3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99年6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1份、臺中市警察局對目擊證人 林旺沛 所做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被告張哲能住處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張哲能住處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被告張哲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廖福謙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導致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為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相驗照片15張在卷足參,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哲能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當依循交通安全規則行駛,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行向燈號尚為紅燈之際,即往前行駛,以致撞擊被害人廖福謙所騎乘之機車,致使被害人廖福謙因而受有右側氣血胸、肝臟撕裂傷、右肱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右小腿開放性骨折、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害人廖福謙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死亡,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廖福謙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哲能犯行,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杜茂正對於前揭時地,明知被告張哲能駕車肇事,竟為使被告張哲能隱避而出面頂替,自稱係駕車肇事者,及將被告張哲能住處樓下之「財神爺滷肉飯」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所可能拍攝到被告張哲能於事故發生後之時間駕車返回住處畫面之檔案刪除,以湮滅關係被告張哲能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被告張哲能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證人張雅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相字第852號車禍案於99年6月10日9時28分許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第1、2次調查筆錄、於99年6月10日17時30分許之訊問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杜茂正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茂正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項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前述抉擇困境,無異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參照)。本案承辦員警係依車牌號碼循線找人,首先聯絡到登記車主即被告張哲能之母親張林月美,張林月美聯絡被告張哲能,被告張哲能隨即聯絡被告杜茂正出面頂替,因此,被告杜茂正於99年6月10日9時27分許即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約談,並製作調查筆錄,而被告張哲能僅係陪同到場未製作筆錄,之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承辦檢察官在臺中殯儀館進行相驗後,當場以肇事者身分訊問被告杜茂正時,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均不知被告張哲能始為真正之肇事者,亦未以證人身分約談或傳喚被告張哲能到場,純係被告張哲能自行陪同被告杜茂正到場接受約談及偵訊,之後,被告張哲能以車輛出借人之身分作證時,所述內容亦附和被告杜茂正之說詞,斯時,既無任何跡證足堪認定被告張哲能有教唆頂替之情,因此,檢察官自無可能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利害關係為由,告知被告張哲能得拒絕作證;再者,該項規定之目的,在於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然本件中被告張哲能係為確保被告杜茂正代為頂罪過程,不會出紕漏,才會陪同到場,並自願以車輛出借人之身分作證,企圖坐實被告杜茂正為肇事者之情,可見被告張哲能自願選擇以證人身分作證;從而,被告張哲能於檢察官偵查中,在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應擔負偽證之罪責。是核被告張哲能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核被告杜茂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
(二)被告張哲能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哲能所偽證罪,其於所虛偽陳述之過失致死案件,在99年6月15日警詢中及99年7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自白全部犯行,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偽證犯行部分,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四)被告張哲能所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偽證等三罪間,及被告杜茂正所犯頂替、湮滅刑事證據二罪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223號就被告張哲能涉犯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移送併辦,惟因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張哲能因本件駕駛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廖福謙傷重死亡之結果,且於肇事後不知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竟駕車逃逸,事後並找來被告杜茂正出面頂替,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虛偽陳述,以圖掩飾駕車肇事之真相,其行誠屬可議,且因被告一時之疏忽,造成被害人廖福謙家庭無法圓滿及家人心理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因被告張哲能事後業已展現誠意,積極與被害人廖福謙之家屬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獲得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福謙之兄廖福傳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廖福傳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杜茂正礙於朋友情誼,即應允代為頂替受罪,甚至於協助被告張哲能將其住處樓下店面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可能拍攝到被告張哲能於肇事後駕車返家之畫面檔案予以刪除,以圖湮滅關係被告張哲能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刑事案件之證據,而隱避被告張哲能為真正車禍肇事者之真相,被告杜茂正之行為,藐視司法公權力之行使,誤導檢警之偵辦方向,企圖掩蓋事實真相,其行亦屬可議;惟因被告張哲能、杜茂正於犯罪後,業均主動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杜茂正部分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張哲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杜茂正前因詐欺罪,經本院於91年4月10日以91年度易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7月10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年確定,94年7月31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張哲能因一時疏失駕車肇事逃逸,事後找來被告杜茂正頂替及協助湮滅關係其個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並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偽證之行為,渠等於犯罪後,業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張哲能並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被害人廖福謙家屬精神上之損害,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日後信當謹守道路交通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杜茂正亦當知尊重司法公權力,不在隱避犯人而代為頂替及協助湮滅刑事證據,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廖福傳亦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張哲能,本院認為對被告張哲能、杜茂正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65條、第168條、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72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