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7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忠 成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同年8月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及同年月12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 陳忠成 均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陳忠成於民國98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6號東向12.5公里處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客車(經查電腦無誤)」及「行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限速90公里,測距158公尺」之違規;又於99年3月1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在國道3號南向303.9公里處,因「(一)無照駕駛(駕駛人自述)(禁駛)(二)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測距287.6公尺)」之違規,分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白河分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舉發。受處分人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後仍不服,「無照駕駛部分」因受處分人無小型車駕照,僅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故改裁為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
2款「領有機器腳踏車駕照駕駛小型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9年3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於99年8月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整,記違規點數1點;於99年8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13,5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逾期依裁決書處發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之前因身份證遺失(已到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被他人拿去使用,伊不會開車,所以不可能開車違規,以上三件非伊所為,請查明等語。
三、異議駁回部分(附表編號一所示裁決):
㈠、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二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顧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及法務部93年4月13日法律字第0930014628號函可資參照)。
㈡、經查:
1、案件之審查有程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20日乃法定不變期間,如遲誤該期間,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2、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送達受處分人之際,受處分人之住所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街○○巷○○號,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機關向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於99年3月24日寄存於「台中國光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受處分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且查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寄存送達證書上本件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之郵務士於「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並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事務所或營業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欄位勾選,並蓋印郵務士之印章,則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準則第
5條及行政程式法第74條規定,將裁決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無違誤。是本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式於法核無不合。而依行政程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於寄存之日發生效力,是本件上揭裁決書係於9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生效,而受處分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中縣大肚鄉,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3日,故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25日起算23日,期間之末日於99年4月16日屆滿,至遲應於該日前提出始為適法。惟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直至99年8月24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遞狀,由前開監理站收受,此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收文章),是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就受處分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不法裁罰部分,因其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已不合法,本院自無從再行審酌。
四、撤銷不罰部分(附表編號二、編號三所示裁決):
㈠、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為據。然受處分人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辯稱:
證件曾遺失,伊不會開車不可能開車違規等語,經查:
1、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中,違規駕駛人雖係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駕駛 王士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行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限速90公里,測距158公尺」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然依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林章民陳俊宏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們如何確定駕駛人不是車主?)當時陳忠成在國道超速,他有出示健保卡與行照,我們問他有無駕照,他口述沒有駕照,我去查詢車主資料,當時第七隊的電腦無法查詢……當時他的健保卡與行照有沒有他的照片,事隔一年多,我忘記了…當時他拿出健保卡於行照時,他口述陳忠成的年籍資料及住址,我核對資料是一樣的。」「當場我們有詢問,且事後有查證車主,車主王士元,車號0000-00,該車是出租的車輛。」「(異議人表示他的身分證因為遺失,被人家拿去使用,他本人不會開車,所以不可能是他開車,對此有何意見?)當時我們有核對他出示證件的資料,且事後陳俊宏也有核對他在車行出租資料的筆跡與罰單上的簽名雷同。」「 陳忠助 於98年6月27日13點0分到萬達租車行租車,出租地點在臺中市○○路一之六號,電話0000000000,跟 王士誠 租車,王士誠與王士元是兄弟,負責人王士誠當場交付車號0000-00號給陳忠助,陳忠成與陳忠助是兄弟關係,陳忠助租車完畢後不知道有沒有將車交給陳忠成,因為陳忠成以電話通知都沒有到場,陳忠助現在在監獄服刑,也沒辦法通知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頁),並參佐證人林章民當庭所陳98年9月3日關係人車行負責人王士誠調查筆錄、車號0000-00號出租契約書、承租者及保證人租車時提供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僅能得知當時駕駛人出示健保卡與行照,而違規車輛係受處分人之弟弟陳忠助向王士誠承租;又受處分人未到庭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無法接受證人指認,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受處分人確為附表編號二所示違規之駕駛人。
2、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過程中,違規駕駛人係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駕駛陳育梵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無照駕駛(駕駛人自述)與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惟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原舉發機關警員 林裕崇魏志強 於本院訊問時分別證稱:……「(車主及駕駛者是否為同一人?)不是同一人。」「(依照違規單上記載受處分人當時有出示健保卡,健保卡上面有無照片?)沒有印象。」「(當時除了出示健保卡,還有無出示其他證件?)行照與健保卡。」、「(你們如何確定所出示的證件與證件本人是相符的?)對於本件沒有印象,如果沒有帶證件者,我會問該人年籍資料及生肖等等資料。」「他出示健保卡與行照,我有反覆問他的基本資料,用身份證字號去查詢他的駕籍後,發現他是無照駕駛,我問他口述他的戶籍地與身份證是否吻合(魏志強答)。」「…他說他是跟別人借車使用。」「我們依照健保卡上面的資料去開單至於是否為本人,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亦僅得知當時駕駛人出示行照與健保卡,證人對於所出示證件有無照片,是否詳加比對以及駕駛人是否為健保卡上之本人均無法確定,且受處分人未到庭與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亦無法接受證人指認,則受處分人當時是否確為員警攔停之違規行為人,已非無疑。
3、再者證人即受處分人胞弟陳忠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你在98年6月27日有無跟 吳文凱 至臺中市○○路1之6號萬達租車行承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98年
6月27日晚上7點12分,你駕駛該車行經國道6號東向12.
5公里,因為超速被警方攔檢下來,有無此事?)有。」「(上開陳忠成的簽名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簽的。」「(你是陳忠助為何要簽陳忠成的名字?)因為我當時被通緝,不敢簽我自己的名字,於是冒用我哥哥的身分,我跟警察說我的名字叫陳忠成,當時我是因為毒品案件準備要去執行,所以被通緝中。」「(你有無出示陳忠成的身分證或健保卡、駕駛執照?)有,只有出示陳忠成的健保卡,陳忠成沒有駕駛執照。」「(你如何拿出陳忠成的健保卡?)我跟陳忠成借用的。」「(你在何時何地借用他的健保卡?)我被開單的前幾天,我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家裡跟他借的。
」;「(另外你在99年3月11日晚上10點34分,有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03公里處,因為超速為警方查獲,有無此事?)有。」「(上開陳忠成的簽名是否是你偽簽?)是的。」「(你有無跟警方說你是陳忠成,並出示陳忠成的健保卡?)有。」「(你為何要冒用陳忠成的名義向警方應訊?)因為我在通緝中。」「(你冒用陳忠成的名義簽違規通知單總共有幾次?)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細觀前揭2紙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之簽名陳忠成與受處分人於99年8月24日異議狀簽名,經肉眼比對後,其筆劃之轉折捺撇二者並不相似;而確與第三人陳忠助於99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證人、結文簽名以及98年6月27日陳忠助租車契約書簽名(見本院卷第46頁)中「陳忠」二字字跡、筆觸明顯相近雷同。足徵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陳忠成」之簽名,確係受處分人之胞弟陳忠助為逃避通緝時,所出示受處分人之健保卡後所冒名偽簽等節甚明。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異議所辯稱:伊不會開車不可能駕駛車輛交通違規等語,尚非無據,上開二件違規駕駛人應為受處分人之胞弟陳忠助無訛,受處分人確無上開交通違規之情事,自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當。
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非本案違規車輛之駕駛人,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不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處罰內容,依上說明,自有違誤,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㈢、至於證人陳忠助自承其於98年6月27日以及99年3月11日兩度偽簽受處分人陳忠成簽名之行為,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由本院另行向該管偵查機關舉發偵辦,附此敘明。
五、至於原處分關於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因涉及實體事項,基於「先程式後實體」原則,本院自無從審酌,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係因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而形式上確定,而行政處分形式上確定後,若有違法之情形,受處分人應如何救濟一節,揆諸行政程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8條第1項分別明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式或救濟程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是顯見行政處分(包含行政秩序罰)於經法定救濟期間後,倘有上開情形,行政機關仍得予以撤銷或廢止,但須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或是由處分相對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之,始為適法。基此,本件原處分機關如認其前述附表編號一罰鍰之處罰,已因有第三人承認違規而有違法之處時,則仍可依職權撤銷該違法之處罰,或是基於受處分人之申請而加以撤銷,併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783號、98年度交抗字第8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附表┌──┬──────┬────┬─────┬────────┬──────┐│編│裁決書案號│舉發機關│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裁罰內容││號││├─────┼────────┤│││││地點│條文││├──┼──────┼────┼─────┼────────┼──────┤│一│中監違字第裁│內政部警│98年6月27│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罰鍰新臺幣(│││60-Z00000000│政署國道│日│照駕駛小型車│下同)9,000元│││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國道6號東├────────┤││││察隊快官│向12.5公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分隊│處│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款││├──┼──────┼────┼─────┼────────┼──────┤│二│中監違字第裁│內政部警│98年6月27│行速106公里,超│罰鍰4,500元│││60-Z00000000│政署國道│日│速16公里,限速90│,記違規點數│││號│公路警察││公里,測距158公│1點││││局第七警││尺(未滿20公里)│││││察隊快官│││││││分隊│││││││├─────┼────────┤│││││國道6號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向12.5公里│條例第33條第1項││││││處│第1款││├──┼──────┼────┼─────┼────────┼──────┤│三│中監違字第裁│內政部警│99年3月11│一、領有機器腳踏│一、罰鍰│││60-Z00000000│政署國道│日│車執照駕駛小│9,000元│││號│公路警察││型車│││││局第八警││二、經雷射槍測定│二、罰鍰││││察隊白河││行速126公里│4,500元││││分隊││,限速110公│,記違規││││││里,超速16公│點數1點││││││里(測距287.│││││││6公尺)│(共計13,500│││││││元)││││├─────┼────────┤│││││國道3號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向303.9公│條例第21條第1項││││││里處│第2款、第33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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