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坤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坤與不明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組詐騙集團,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8月16日晚間,在網路上向被害人 朱惠黛 偽稱:如果加入香港馬會成為會員,可得鉅額獎金等語,被害人朱惠黛信以為真,於98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 朱琪璋 (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又於98年8月19日下午2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依指示匯款19萬1520元至朱琪璋設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9日立即將「B帳戶」中得手之19萬1520元,以轉帳21萬2800元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張世坤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嗣於98年8月20日又將「B帳戶」內得手之11萬9200元轉匯至被告張世坤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C帳戶」,被告張世坤再於98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提領「C帳戶」中之150萬元手續時,為警查獲,並扣取「C帳戶」之郵局存簿1本;因認被告張世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世坤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被害人朱惠黛於警詢中之指述、「A帳戶」及「B帳戶」之開戶人資料查詢、「C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及「C帳戶」存摺影本及被告張世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理時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張世坤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C帳戶」是伊在使用的,但是伊真的沒有加入任何的詐欺集團,伊當天去提領150萬元是打算要去買車,因為給現金比較便宜,伊已經看好要買賓士C系列的中古車,是在台中市○○路之「上宏車行」的朋友 林建宏 幫伊找車,伊有看過林建宏幫伊找的車,但不太喜歡,在提領現金的時候伊已經有打算要買C系列的賓士車,但是還沒有看到確實的一輛車,伊只有跟林建宏討論要買C系列320的車輛並沒有具體指出要買哪輛車子,因為伊身上也沒有什麼錢了,伊想先領出現金,放在身邊有看到車子喜歡就直接買;伊是從事鴿子飼料行及鴿子吃的藥品及鴿子吃的營養物品、送鴿子飼料的貨及賽鴿,伊是跟哥哥一起養鴿子賽鴿,而經營這些每個月的盈餘不一定,鴿子飼料交易的往來客戶有的會開票有的會匯款,有些客戶會給現金,如果去送貨的話都是給現金,交易金額都是不一定,因為有的時候去收款也不會全部收齊,金額都不一定,「C帳戶」有位 曾元貞 ,他是要跟伊合資賭賽鴿所以才會在8月4日匯錢給伊。「C帳戶」之匯款交易是伊外插賽鴿賭博的錢,是別人跟伊合資匯款進來伊的帳戶,伊再領取去繳納,伊不認識「C帳戶」中匯款的 余振捷朱琪英 、朱琪璋、 王真人 及高啟唐等人,也不知道為何是他們來匯款這些錢到伊的「C帳戶」內等語。被告張世坤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張世坤與朱琪璋並不認識,誠然不知為何會有朱琪璋帳戶之金錢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另如果被告真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豈會使用自己之帳戶做為匯款之工具?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被告於98年8月31日提出150萬元後,帳戶內餘額尚超過50萬元,此亦與詐騙集團手法將帳戶內金錢提領一空不同,如被告之帳戶係詐欺集團使用,何以被害人兩次匯款合計27萬1520元,僅匯21萬2800元至被告帳戶?又被害人已於98年8月17日匯款8萬元,上開款項為何未匯入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朱琪璋所使用之帳戶,曾匯入金錢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惟與被害人並無直接之關連性。又法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函調朱琪璋所使用之「B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害人朱惠黛於98年8月19日匯入19萬1520元,時間係在14時03分,而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詐騙所得之金額21萬2800元之匯出時間為13時41分,匯出時間明顯早於被害人朱惠黛匯入金錢之時間,果被害人朱惠黛之金錢係匯入被告之帳戶,豈會在確定被害人匯入金錢之前,即先將款項匯出,此更可證明兩筆匯款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存在;再觀朱琪璋所使用之帳戶均正常使用,未見有款項匯入即提領一空之情。且領款方式均以轉帳方式為之,而非以現金提領,如該帳戶係提供被害人直接匯入之帳戶,豈會以轉帳方式取款,徒留線索供檢、警追查,此至愚者不為也;綜合上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朱琪璋所使用之帳戶,曾匯入金錢至被告所使用之帳戶,惟與被害人所稱遭詐騙之金額,並無直接之關連性,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一)被害人朱惠黛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98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匯款8萬元至案外人朱琪璋之「A帳戶」內,及於同年月19日下午2時許,匯款19萬1520元至案外人朱琪璋之「B帳戶」內之事實,雖有被害人朱惠黛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99年1月28日99南投字第0990000059號函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99年2月3日99竹山字第5309990029號函檢附「A帳戶」及「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98年8月份之交易往來明細等在卷足稽而堪認定,惟被害人朱惠黛所匯入系爭「B帳戶」之款項19萬1520元係於98年8月19日14時03分匯入,而起訴書所記載「其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8月19日立即將『B帳戶』中得手之19萬1520元,以轉帳21萬2800元之方式,轉匯至被告張世坤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C帳戶」)」之自「B帳戶」中轉帳21萬2800元入「C帳戶」之匯款時間係98年8月19日下午1時41分(見本院卷第44頁之「B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是被害人朱惠黛因受詐騙而匯入「B帳戶」之19萬1520元款項,顯非係於同日自「B帳戶」匯款21萬2800元至被告所設「C帳戶」之部分款項,實堪認定。
(二)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於98年8月20日又將『B帳戶』內得手之11萬9200元轉匯至被告張世坤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郵局之『C帳戶』」,認被告張世坤於98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太平宜欣郵局,所欲辦理提領「C帳戶」中之150萬元款項,包括自「B帳戶」轉匯被害人朱惠黛遭詐欺所匯入之部分款項11萬9200元;惟查,被告所設之「C帳戶」迄98年8月27日之結存金額係209萬8047元,縱被告於98年8月31日自該「C帳戶」中提領150萬元,「C帳戶」亦尚結餘59萬8047元,而該結餘之金額顯大於公訴人所指被害人朱惠黛遭詐騙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C帳戶」之11萬9200元,是被告所提領之150萬元中是否可謂係提領被害人朱惠黛受詐騙之款項,實有疑義;況被告既係於98年8月31日下午3時許始欲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太平宜欣郵局,辦理提領「C帳戶」中之150萬元手續,此有祕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惟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9年2月2日營字第0990200156號函檢附被告「C帳戶」自開戶以來之交易往來明細顯示,該筆於98年8月20日自案外人朱琪璋「B帳戶」所轉匯入之11萬9200元,於98年8月30日(早於98年8月31日被告欲提領150萬元之前)即在「C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註記「圈存抵銷-11萬9212元」(12元應係手續費),且「C帳戶」亦於98年8月30日遭註記「異常交易」,是被告顯然無法自「C帳戶」中,將被害人朱惠黛因遭詐騙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C帳戶」之11萬9200元提領一空。
(三)被告之「C帳戶」中雖確有被害人朱惠黛因遭詐騙而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C帳戶」之11萬9200元存入,惟依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案外人朱琪璋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號偵查卷),暨供承使用案外人朱琪璋所設「A帳戶」、「B帳戶」之案外人余振捷所涉詐欺案件之偵查卷宗(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508號及99年度偵字第943號偵查卷)審閱結果,案外人余振捷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余振捷辯稱:伊使用6個帳戶,是伊與伊太太朱琪英及伊妻舅朱琪璋各2個帳戶,錢匯來匯去,都是作生意往來使用,伊使用的帳戶都是提供給有生意往來的業者,伊在中國大陸做臺灣茶葉及食品的批發及零售,有人跟伊訂貨,就給帳號,錢匯進來之後再向臺灣的廠商訂貨,再出貨給買主,告訴人不是伊詐欺的等語。經查,證人 黃光延 結稱:伊是在大陸做生意的,因朋友介紹認識余振捷,余振捷是在賣茶葉的,伊生意上的客戶喜歡臺灣的茶葉,伊就向余振捷批發茶葉來賣,伊匯款至朱琪英的帳戶是要買茶葉,因為在臺灣結算匯款比較方便,這個帳戶是余振捷提供的等語,業經調閱本署98年度偵字第4508號、4509號核實,與被告前揭所辯若合符節,則被告所辯即非無憑。又告訴人(指朱惠黛)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余振捷所使用之上開帳戶後,上開帳戶仍有大額之入帳,並無提領一空之跡,被告余振捷尚於98年8月25日由其所使用之上揭南投分行帳戶匯款40萬元至上揭竹山分行帳戶等情,有臺灣中小企銀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2份在卷可參,若被告確係參與詐欺,既已訛使告訴人分別匯款入上揭2帳戶,何不從速將得手款項提領或轉出,以免因帳戶遭凍結而使前功盡棄,反而仍由涉案帳戶互匯,實與犯罪常情不符,況被告經傳喚得知上揭帳戶涉案後,即與告訴人和解並將告訴人遭詐所匯款項如數匯還,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參,益徵被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綜上所陳,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尚難僅以被告係上揭臺灣中小企業帳戶之使用人,而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上揭帳戶等情,遽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以免冤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99年4月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是本件將被害人朱惠黛遭詐騙所匯入「B帳戶」之部分款項11萬9200元轉匯入被告「C帳戶」之人即案外人余振捷,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詐欺之犯罪嫌疑不足,則被告「C帳戶」中由案外人余振捷使用案外人朱琪璋之「B帳戶」所匯入之11萬9200元即難認係「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匯之詐欺款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朱惠黛雖因遭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98年8月17日及19日匯款8萬元及19萬1520元至案外人余振捷所使用案外人朱琪璋之「A帳戶」及「B帳戶」中,且由案外人余振捷於同年月20日將「B帳戶」中之部分款項11萬9200元轉匯入被告之「C帳戶」內,惟被告縱自「C帳戶」中提領150萬元,而「C帳戶」中既尚存在50餘萬元,無法證明被害人朱惠黛所遭詐騙之款項將由被告所提領,實難認被告有參與提領該筆詐欺款項之取財行為;又自「B帳戶」中將被害人朱惠黛所遭詐騙之部分款項轉匯入被告之「C帳戶」者乃案外人余振捷,而案外人余振捷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無詐欺之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轉匯該筆款項至被告之「C帳戶」者,既經認定非「詐欺集團成員」,是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提領該150萬元款項係為以現金向證人林建宏購買賓士320系列之車輛,其辯稱之細節諸如:伊先前所向證人林建宏所購買的車子係PASSAT的中古車,且伊係以第一輛SUBARU的中古車去跟車行換車再補差價3、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頁),與證人林建宏於99年9月24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只有跟伊買過一部價值15、16萬元的中古貨車,且係以現金向伊購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互核並不相符,難認其提領現金150萬元確為購買車輛使用,而非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辯詞為實在,惟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縱被告辯詞核與常情不符,亦需有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存在,始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應認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朱惠黛之警詢筆錄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朱惠黛到庭詰問,惟證人朱惠黛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3號偵查卷審閱之結果,認被害人朱惠黛已於99年1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就其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事實,業已結證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64號偵查卷第24頁;此份偵查筆錄經本院影印後附於本院刑事卷內),且本件被害人朱惠黛所匯入之款項亦有上開「A帳戶」、「B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因認無再行傳喚證人朱惠黛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何世全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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