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黃若穎(下稱被告)犯檢察官所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7歲,參酌被告供稱之學歷、在遊藝場工作及買賣骨灰罈等工作經驗,而遊藝場出入人流較為複雜,此為實務上所常見,且買賣骨灰罈,亦常與社會上不同人士相處交流,從而被告曾從事上開職業,自得認對於博弈產業有所了解,與甫從校園畢業,初出茅廬之同齡人相比,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亦難以工作經驗單純等語概括,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極可能作為洗錢、詐欺等犯罪之用,應有認識,亦可預見。是原審僅以被告年紀較輕、自陳沒有投資過博奕遊戲代玩、操作虛擬貨幣之經驗逕認被告無預見能力,尚嫌速斷。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宓妃妃」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向對方表示:「因為先生怕我被騙」等語(見警卷第26頁),已可知被告得預見知曉其所為將可能涉及詐欺行為,輔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提供帳戶幫忙匯款就能拿回6萬元等語,益徵被告主觀上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又遭到行騙者欺騙與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意本就並非互斥,被告前既已預見可能會有詐騙情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給行騙者,縱使存有拿回6萬元之心態,但不排斥同時存有詐欺、洗錢不確定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查中稱:事後沒有報警,想說6萬元不見就算了等語,被告之前工作所領月薪僅有此次損失之2分之1,被告先稱想把6萬元拿回,又改稱不見就算了,不僅前後矛盾,又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存有主觀上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否則豈有不報警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除原審判決所述理由外,再予以補充:
㈠、本件由被告提出與代號「宓妃妃」之人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開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
1、被告先稱「您好,工作帳號yyds55147密碼aaaa1688我是來工作賺錢」等語,對方即回應「...這邊幫你安排的是遊戲代練員...這邊是遊戲教學及轉點教學(按:傳送影片)請幫我看一下...」、「要跟著專員下注,不可以自己亂下注,你現在用的帳號都是業主的錢」等語,被告還因為下錯單,對方提醒「這次就算了,下次要注意」等語,又表示「藍鑽班,是 豪哥 親自一對一帶領的做單,每人限定一次,當天報名,當天操作做單完成,當天提領,若有任何失利狀況,有保險金機制可以賠本3倍,完成後可以到藍鑽高階群」等語,被告表示想參加6萬的,對方又說「現在詢問的人比較多」、「一個人只能參加一次」、「參加完後會邀請你到藍鑽群」、「方便問一下你的資金怎麼來?...因為我怕說,你為了參加藍鑽群,去網路上參加其他團隊的活動之類,結果最後還是被騙,這樣就得不償失」等語,被告也回應表示資金來源,而對方又稱「現在名額很滿,如果明天中午要請你先匯款你有辦法嗎?這樣我就可以先幫你卡位,不過你不可以說,不然我會很難做人」等語,被告表示這樣先不用,對方又一直鼓吹,被告表示「我跟先生說看看」、「因為先生怕我被騙」、「我只有跟他說要投資」等語,對方立即回應「如果說,你自己會有疑慮的話,那也不一定要參加也沒關係、就像豪哥常常說的我們大家量力而為選擇自己適合的本金賺錢就可以了,所以如果你會有疑慮的話,也不一定要參加沒關係」、「所以我能理解你的顧慮的沒關係」、「先生比較謹慎嗎?其實先生也是對的」、「如果有一些莫名其妙的你也可以問我,因為我也是怕你被騙」、「所以我才跟你說,你可以先問我」、「你先生我想他也是這個想法、所以我覺得他也沒錯」、「不然這個錢如果被騙就不好了」、「雖然賺錢的機會也不多,但如果有猶豫的話可以再考慮不會強迫你喔,只是希望你自己要想清楚再參加,因為也不希望你抱持著疑慮恐懼參加這樣好不好?是希望抱著信任參加的,畢竟這是血汗錢、謹慎考慮,我也是能懂得」等語,被告亦告知家庭、經濟狀況,對方不斷陳稱可以理解,還表示「發現你賺錢都是為了家人、是一個很值得信任的人」、「我也相信你賺到錢之後不會亂花,所以我才會選擇幫助你」、「那你也不要讓我失望喔」、「要幫你卡位的話是要跟你約中午的時間方便嗎?」等語,被告即依對方指示,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再按照對方指示退團、加入豪哥群組,對方還表示「我有幫你補贊助金5萬了」等語;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向對方表示「今天啊,我做錯事了,導致我現在裡面沒有錢了。因為我下錯單」等語,此有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至31頁)。
2、由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表示「因為先生怕我被騙」等語,是在考慮是否投資6萬元加入藍鑽會員之際,「宓妃妃」對於被告之疑慮也表示理解,並提出一番讓被告安心之說詞,被告因此相信對方可以帶領操作而獲利,遂依指示匯款6萬元至指定帳戶,欲成為藍鑽會員,實難認被告有可能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還執意匯款6萬元給對方。
㈡、再者,被告提出與代號「豪」之人自111年11月22日之對話內容:
1、對方先教被告如何下單並表示「你現在到飛艇畫面,先確認一下,是不是都已經轉到YZD彩票?操作都學會了嗎?現在周遭環境是否適合操作?網路連線是否正常?若都正常就回覆我沒問題」等語,經過一陣操作後,被告傳送截圖給對方,對方表示:「你都不照著豪哥系統數據去下注」、「你連續三期都沒有照著系統數據做單的話,你的金額會被歸零的,你每一期都要跟好,因為你帳戶有綁定系統數據了」、「你自己亂下的話會出大事,你怎麼會如此不謹慎」、「假如你有學習上的問題可以先提出來,再去找專員學習,而不是開始後才做錯」、「你應該不是因為貪心想要多賺錢而這樣多下注吧」、「我很納悶」等語,被告急稱:「我就是相信豪哥,我才來藍鑽」、「我也不可能拿自己身上所剩下的錢來開玩笑的」等語,對方表示「好吧,既然你相信豪哥,豪哥我也在相信你一次,你去把這本金補足,本來一人一次的機會,我破例再次帶你操作,待會會操作做單,結束獲利之後再帶你加入高階藍鑽群繼續做單,但是你要答應不可以說出去,免得我難做人,可以嗎」等語,但被告表示:「我現在身上沒有錢,那個錢是我剩下來的,所以我才那麼緊張」等語,豪哥表示:「你有想要挽回嗎」、「我先幫你一起問問看資金、「我去幫你問到了50000,你看看你這邊是否可以處理剩下的部分」、「我這邊有幫你詢問到可以幫你協助的學生」等語,被告表示「我已經盡力了,只有借到1萬」等語,也按豪哥指示將1萬元匯到指定帳戶,被告還對豪哥表示「感恩的心」等語。
2、豪哥進一步陳稱:「因為我不能明目張膽去幫你詢問籌備,我請學生匯款給你,我在幫你開單匯款可以嗎」、「但是學員的資金是要用來協助你不足的本金還有匯款給廠商購買系統程式,所以你務必要存入平台及匯款給廠商,不可以挪作他用,就算是拿去還款也不行,不然學員會對你提告」、「我信任你,但希望你不要讓豪哥顏面盡失,在學生面前抬不起頭來,協助你的錢交給你,你若是挪用他們會很生氣,到時候學生對你提告的話我也攔不住知道嗎」等語,被告還表示「我不會讓豪哥不好做人的,畢竟豪哥幫我那麼大的忙」等語,之後即有如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豪哥並指示被告下載火幣APP,陳稱「因為現在客服開單方式更新,還有要和廠商購買程式需要用虛擬貨幣方式」等語;又於被告質疑這樣金額已經超過當初金額,豪哥表示「因為我打算幫你用代操的方式,畢竟你這樣的操作我也怕了、這些也是股東還有學生的資金,我怕你又會再次這樣失誤,所以由我來幫你操作的方式,這樣才是百分之百可以完成」等語;於同年12月13日,被告向豪哥表示「我朋友在問我說什麼時候可以還錢」等語,豪哥也表示:「我這邊幫你問到資金了」、「最後一筆要協助的60,000」等語;於12月25日,豪哥表示:「我要協助你完成了」等語;於12月26日,被告向豪哥說要還2萬元給朋友,因為已經欠太久;於12月27日,被告傳簡訊給豪哥,詢問銀行帳戶為何會被凍結,於28、29、30日、隔年(即112年)1月1日,也有問豪哥,豪哥於30、31日、1月1日都有回應,但並未正面回覆被告之提問;於2月3日,豪哥還詢問被告:「你那邊可以處理10,000嗎?今天可好」等語,被告表示:「我沒有辦法,因為你們,我現在卡到案件,我想說請問一下,因為信任你,結果害我現在銀行沒辦法,害卡案子,要開庭真是吃力不討好」等語,亦有對話截圖照片附卷為參(見警卷第31至54頁)。
3、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因為「豪哥」表示被告操作錯誤,導致原本的6萬元歸零,為補足資金再次操作以便領回,「豪哥」表示要幫被告一起想辦法籌錢,被告甚至再向他人借款1萬元,匯至「豪哥」指示帳戶,因為資金仍不足,「豪哥」才表示有找到學員可以協助,但要被告提供帳戶收款及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豪哥」表示這也是代操作的方式,可以將被告歸零的錢領回,但怕被告又操作錯誤,且也要求被告配合,不可將款項挪作他用,被告聽從之,還感謝「豪哥」協助,顯見被告仍是期待可以領回原本之6萬元,並未企圖從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取得其他報酬或者填補6萬或者7萬元之損失,即非圖謀其他利益,對於「豪哥」以其他學員匯款至被告帳戶,由被告領出也是替被告操作之方式,並未有疑,已難認被告有預見「豪哥」將其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或者縱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也無所謂之心態。至於被告帳戶遭凍結,並未報警乙節,由被告於案發後數月,依舊與「豪哥」聯繫,甚至依然認為「豪哥」會再幫忙解決,對於6萬元歸零乙事,也未質疑對方詐騙,仍是相信對方說是被告自己操作錯誤所導致。換言之,被告未報警,可能是因為覺得是自己操作錯誤在先,只能期待對方協助歸還,表示被告深信不疑的心態,不能依此認為被告未報警此舉不合常情,進而率斷被告應有對方是詐騙集團之預見。
㈢、是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難認被告於最初依指示匯款6萬元之際,有可能認知或預見對方是詐騙集團,則於對方告知操作錯誤,若要取回6萬元,必須提供帳戶供操作匯款,並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仍係基於相信對方,尚且再匯款1萬元,目的就要拿回原本投資操作之6萬元,同難認有何預見對方是匯入詐騙款項而為洗錢行為。則上訴意旨所稱被告自承在遊藝場工作、從事買賣骨灰罈之工作經驗、有向對方表示「我先生怕我被騙」等語,即應有預見對方是詐騙者,顯為推測之詞,與前揭對話內容所示不符,同經原審判決詳加說明,仍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前揭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李嘉興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若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若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若穎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之行為,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底某日時,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無證據證明該帳戶已遭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予詐欺集團LINE暱稱「豪」成員(下稱行騙者)收受詐得款項後。被告與行騙者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先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 曾品瑄 、 周千可 、 陳欣宥 (下稱被害人3人),致被害人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行騙者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住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將詐騙款項轉匯予行騙者,並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後因被害人3人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3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曾品瑄之匯款單據照片3張、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畫面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周千可之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畫面截圖1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害人陳欣宥之匯款單據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畫面截圖3張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影像畫面光碟、截圖、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行騙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奕遊戲代玩,我自己也有儲值6萬元,後來系統顯示錯誤,對方稱因為我操作不當,6萬元歸零,接著對方稱將學員的錢轉給我讓我代玩操作,以拿回原來的6萬元,不知道對方要詐欺取財或洗錢,所以我沒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所為有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以LINE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行騙者,而被害人3人遭行騙
者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提領詐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予行騙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55-57、59-61、95-97、159-162頁),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本案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5-9
9、38-53頁)在卷可考,此部分客觀事實可堪認定,惟因與被告主觀意思無關,不足認定被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無預見能力或預見可能性⒈被告為00年00月生,教育程度僅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案發當時年約27歲,於偵查中陳稱有在遊藝場、買賣骨灰罐之工作經驗,之前沒有投資過虛擬貨幣等語(見偵卷第38-39頁),且無任何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可知被告案發時年紀較輕,又從未受過高等教育,且工作經驗相對單純,而無犯罪經驗,則其是否具有一般智識能力足以辨識可能涉及犯罪,尚非無疑。再者,被告未曾接觸過博奕遊戲代玩、虛擬貨幣領域,則其對於行騙者謊稱遊戲系統操作不當,投資歸零,可以協助匯入其他學員代玩的款項至本案帳戶,讓被告操作代玩之情形時,其是否辨識上開話術真偽之能力,亦有疑問,難認被告具備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會使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會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能力。
⒉公訴意旨僅逕以嗣後客觀理性之人的觀點,主張被告為27歲
之成年人、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智識,應有能力辨識幫學員代玩遊戲而交付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說法為不實,進而可以預見會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乙節,均乏確切之實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
㈢被告未預見可能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犯罪,亦未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⒈依被告提出與行騙者及與LINE暱稱「Eternal宓妃妃」之人(
下亦稱行騙者,無證據認為「Eternal宓妃妃」與「豪」為不同人)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3-54頁),可知行騙者第一則訊息為「小夥伴你好歡迎你的加入這邊幫你安排的是遊戲代練員」(見警卷第23頁),4天後,被告向行騙者詢問「電商鯨英團隊藍鑽班」之宣傳廣告(見警卷第25、26頁),行騙者遂向被告推銷藍鑽班的優點,被告決定參加,並利用原本欲租房的存款6萬元儲值後(見警卷第29頁),行騙者先稱被告未照系統數據做單,儲值的金額遭歸零(見警卷第33頁),需要更高額的啟動資金11萬元才能賺回原本的本金(見警卷第34頁),被告因此又再匯款1萬元(見警卷第35頁),惟被告無法籌到11萬元,行騙者再以協助之名,讓被告使用其他學員的資金代玩,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警告被告不得將學員的款項挪為他用(見警卷第37頁),接著指導被告如何將匯入本案帳戶的款項以虛擬貨幣轉匯(見警卷第38-53頁)等情,不僅無任何涉及詐欺、洗錢之用語,可認被告已預見對方犯罪之可能性,反而見被告起初確實應徵博奕遊戲代玩之工作,卻因誤信行騙者之話術,先後轉帳7萬元予行騙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日一總營集字第016972號函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1、96頁),堪認被告受有7萬元之損失。又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反覆提及6萬元的款項為之後租房的租金,且是僅剩的存款等情(見警卷第26、27、33、35頁),亦有本次交易所示餘額5,356元可佐(見本院卷第96頁),衡情若被告預見對方為行騙者,理應以謀取自身報酬、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應無挪用生活基本開銷費用投資行騙者之詐騙博奕遊戲,使自身亦蒙受財產損失之理,自難遽認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入對方電子錢包之行為,將涉及洗錢、詐欺犯罪。
⒉又行騙者以提供其他學員資金供被告代玩之名義要求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並稱上開資金一定要存入遊戲系統或匯款給廠商,要求被告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情,雖事後被證明是詐騙,但被告既已先誤信對方說詞在前,自不能預見對方會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預見本案帳戶會流入非法資金之可能,亦無法預見提領本案帳戶款項會涉及金融犯罪。則公訴意旨不能舉證排除被告誤信之合理可能性,逕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遽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會涉及洗錢、詐欺取財犯罪,尚無可採。
⒊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薪資轉帳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交付薪資轉帳帳戶予行騙者,若本案帳戶遭警示,可能導致被告無法順利領取薪資,該後果將造成被告生活之重大不便利,此與一般協助洗錢、詐欺取財者所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機構帳戶,通常係與己身利害關係無足輕重者之情形有別,難認被告在交付帳號時,主觀上有預見犯罪風險而容任之意思。
⒋公訴意旨認為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向行
騙者表示:因為先生怕我被騙等語(見警卷第26頁),可知被告得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罪嫌,且其偵查中自陳:提供本案帳戶幫忙匯款可以拿回6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惟從被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時向行騙者詢問有關藍鑽班之資訊,並表示曾向先生告知有投資的機會,但是先生顧慮此次投資是詐騙,行騙者遂以「你會有疑慮的話,那也不一定要參加沒關係」、「但是如果說,你是真心相信我們團隊,想要一起更上一層樓的話,我們也一定不會辜負你的信任」、「我能理解你的顧慮的」、「但是你要注意的是不要擅自去儲值喔」等語說服被告(見警卷第26-28頁),使被告打消疑慮,誤信藍鑽班是一般的投資遊戲,並未懷疑行騙者就是從事詐騙行為之人,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因此,被告原本儲值藍鑽班的款項歸零,被告誤信行騙者說詞,以為本案帳戶匯入之款項為其他學員儲值代玩之金錢,難認被告知悉上開款項為行騙者詐欺所得,有預見其所為涉及犯罪,而有何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委無可採。
⒌再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先稱想拿回損失的6萬元,然其未報
警,又被告之月薪僅有此次損失的1/2,卻改稱不見就算了等語,辯解前後矛盾,與常情有違等情,惟被告並無自證有罪之義務,即使被告辯解不可採,也不能減免檢察官就此部分應負之舉證及說服責任。惟被告確實損失6萬元,已如前述,縱然被告事後未報警尋求協助,其原因多端,尚難僅以被告受有損害而未報警,即遽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顯無可採。
⒍另外,被告在本案中從事線上博奕遊戲之代玩工作,有行騙
者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54頁),又其於審理中陳稱:我知道本案所為是在操作網路博奕,但是我的角色是賭客,不是幫賭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操作遊戲,難認被告有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代玩線上博奕遊戲之行為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其因此提供本案帳戶、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亦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論告,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洗錢、詐欺取財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洗錢、詐欺取財犯嫌之有罪心證,依照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楊孟穎法官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理由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帳時間轉匯金額(新臺幣)證據1曾品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曾品瑄,致曾品瑄陷於錯誤。⑴111年12月10日11時19分許⑵111年12月10日22時12分許⑶111年12月11日12時16分許⑷111年12月11日13時21分許⑴10000元⑵20000元⑶30000元⑷30000元⑴111年12月10日14時10分許⑵111年12月10日22時59分許⑶111年12月11日13時25分許⑴80000元⑵53000元⑶90000元⑴匯款單據(見警卷第71頁)⑵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畫面截圖(見警卷第83頁)⑶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3-77頁)2陳欣宥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日時,以假投資為由詐欺陳欣宥,致陳欣宥陷於錯誤。⑴111年12月9日20時13分許⑵111年12月9日20時19分許⑶111年12月9日20時37分許⑷111年12月10日0時56分許⑴25000元⑵23000元⑶2000元⑷19000元⑴111年12月9日20時43分許⑵111年12月9日20時44分許⑶111年12月10日2時5分許⑴50000元⑵50000元⑶19000元⑴匯款單據(見警卷第115頁)⑵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15頁)⑶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17-157頁)3周千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假投資為由詐欺周千可,致周千可陷於錯誤。111年12月10日1時27分許10000元111年12月10日2時7分許20000元⑴網路銀行交易匯款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7頁)⑵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3-175頁)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別警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0005200號卷偵卷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4號卷本院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