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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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古盛賢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八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二號、第五二七六號、第五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因不滿員警 趙明輝 對其開立違規停車「佔用公車專用格」之罰單,明知趙明輝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阻止趙明輝開立罰單而拉扯趙明輝之手,並弄斷趙明輝手持之筆(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對趙明輝施以強暴行為,致趙明輝受有右手背挫傷及表淺擦傷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又甲○○因對執行職務中之趙明輝施以強暴行為,而遭趙明輝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訊,然甲○○因不滿遭移送及被扣上手銬,竟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明知桃園地檢署法警乙○○當時係依法執行勤務,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趁乙○○將其帶出內勤庭欲為其拍照之際,在內勤庭外走廊,以右手攻擊乙○○之下體,而對乙○○施以強暴行為(涉犯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為前來支援之法警 李建國吳家偉 制伏。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問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問題: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拉扯趙明輝之手,並弄斷趙明輝手持之筆,而對趙明輝施以強暴行為,筆是趙明輝自己踩壞的,伊並沒有碰到趙明輝,可能是伊說話的聲音比較大聲,並用V8蒐證,造成趙明輝不舒服,所以才會抓住伊的手;伊也沒有打乙○○,伊當時手戴手銬,剛好碰到乙○○的下體,伊沒有要對乙○○動粗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趙
明輝於偵查中證述:伊案發當天,正在中正路上取締違規停車,被告此時將車停在對面的公車停車格中,橫越馬路到伊旁邊對伊警用機車照相,說伊違規停車,之後就跑回車上,伊便過去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正在填寫被告違規停車的罰單時,被告就搶伊的筆,而在搶筆的過程中將筆弄斷,還拉伊的手,當伊同事到場時被告手上還有斷掉的另一半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前來支援之員警 陳紀淵 於偵查中證述:伊到場時,趙明輝已經與被告發生拉扯,而且趙明輝的手已經受傷等語相符(見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蒐證光碟之勘驗結果:⑴員警以手抓住被告的右手,並要求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移送法辦,被告掙扎,員警抓住被告,並以對講機呼叫同仁前來支援。之後鏡頭明顯晃動,員警與被告發生拉扯,之後員警稱被告將其筆毀損;⑵員警以其右手抓住被告的左手,之後從被告的左手取出斷掉的筆一截,被告一直對員警說「不要抓我的手」,員警仍以手抓住被告,防止被告離去。之後另一名支援未著警察制服之人,與員警合力將被告制伏在地;⑶員警於整段過程只有以手抓住被告的手,並無施用其他暴力或言語辱罵被告之行為等情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復有趙明輝之新國民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毀損原子筆及趙明輝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五二七六號卷第一二至一七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偵查時證述:當天伊值內勤,被告開完庭後,伊就請被告去拍照,走到走廊時,被告手就揮過來,並用右手攻擊伊的下體,伊就蹲下去,同事見狀就過來協助合力把被告制伏,目的是為了維護內勤的安全等語明確(見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卷第二四至二七、三九頁),核與證人即桃園地檢署值班司機 陳永生 於偵查中證述:伊當時在法警室看報紙,被告走到地檢署走廊和法警室門口交接處,伊看到被告用手由下往上揮,有打到法警乙○○的身體,其他三位法警就進來支援,制伏被告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卷第二五至二六頁);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李建國於偵查時證述:伊當時在報到處聽到扭打聲音過去察看,發現乙○○跟被告在地上拉扯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卷第三七頁);證人即桃園地檢署法警吳家偉於偵查時亦證述:當天伊在收文台收文,突然聽到法警室走道有聲響,伊轉頭過去,發現乙○○表情痛苦蹲在地上,當時伊認為被告攻擊乙○○,便上前想制止,被告此時轉向內勤庭,伊等擔心會威脅到內勤檢察官的安全,便將被告壓制在地等語(見偵字第五六二五號卷第三八頁)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揭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況證
人趙明輝、乙○○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法警,與被告素無怨隙,衡情當不致僅因被告說話比較大聲或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際趁機毆打被告,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趙明輝、乙○○、陳永生、李建國、吳家偉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亦無甘冒法定刑為七年以下之偽證刑責故為虛偽證述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亦因本件受傷就診之事實,惟查,姑不論被告所受傷勢是否係因本件所造成,本即難逕以此反推其即無本件犯行,且由證人趙明輝、乙○○證述與被告均有發生拉扯之情事,亦不能排除係被告遭警逮捕後仍有抗拒之情而經警壓制時所造成,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自難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㈣綜上,被告上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被告所犯上揭二次妨害公務罪,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國民之守法義務,竟於警員、法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施以強暴,妨害公務情節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被告一再對執法人員施加暴力,目無法紀,莫此為甚,是本院審酌仍不適宜給予緩刑之機會,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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