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於緩刑期間更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不多,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