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60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告庚○○
乙○○丁○○丙○○甲○○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查報因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宜○○○鎮○○段新興小段第101-273、101-393、101-394、101-39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致原告所有土地增加價值若干,並依同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倘無法依前引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