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19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
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只有徒手拉開車窗尚未偷竊得手,且被告並未攜帶螺絲起子,該螺絲起子不是被告的,原審誤以被告涉犯攜帶凶器竊盜罪,自有未合。②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判決,以被告 鄭水雄 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則該案竊盜之行為,較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然該案量刑卻較被告為輕,原審所諭知之刑期,實係過重,而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先向不知情之友人 粘智揚
得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攜帶原放置於車上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騎乘機車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至臺北市○○○路○段○○巷臨2號旁空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該螺絲起子撬開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停放在該空地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上半身鑽入車內駕駛座,著手竊取車內財物,惟旋遭玉峰公司經理乙○○發現而未得逞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復經證人即玉峰公司經理乙○○就發現竊嫌行竊經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布鞋1隻、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可憑,則被告於原審自白其攜帶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遂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改稱只有徒手拉開車窗、沒有拿起子云云,不惟與其之前所陳矛盾,復與證人乙○○所證各節不符,被告在本院所為翻異之詞,無非卸責飾詞,自非可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列載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貪圖慾便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並無足取,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且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應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原審量處其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難率認為不當。至被告所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33號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僅係各別法院針對個案所量處之刑度,其判決事實及被告既與本件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
四、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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