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上訴人 彭滌鈞 選任辯護人 許崇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262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07、1212、1703、320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6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彭滌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上開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範圍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均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開7罪,經宣告上開刑度後,在最重宣告刑之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合計為有期徒刑31年11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合於上開規定,且已屬低度定刑,並無濫用職權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至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已聲明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已屬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謝靜恒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