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368號聲明人 呂聰明
呂義雄 呂桂子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呂艷珠 不幸於民國104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呂聰明、呂義雄、呂桂子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呂艷珠於104年4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呂艷珠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除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黃江夏鄭彩彤張建瑞 等,已分別於104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第1167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並經准予備查外,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 李佳彥 未為拋棄繼承,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繼字第1148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先順位之繼承人李佳彥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明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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