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28號抗告人 陳坤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坤岳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9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政策在廢除刑法連續犯後,並非採一律依罪數予併罰之報應主義,而係著重教化及矯治功能,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避免受刑人因數罪併罰造成處罰過重,而對未來失去希望。伊犯後已知悔悟,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均屬自戕之施用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並未造成嚴重危害,而參酌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關於定應執行刑所裁量之刑度,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9罪所處之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年6月,而該9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4年5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4罪,前經法院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若合併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刑期則為有期徒刑13年4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或整體法律秩序之裁量權濫用(即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提出其他法院就其他不同案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刑度,泛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過重及不公平之情形,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惟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相提併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李錦樑法官林海祥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