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峻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峻銘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再者,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峻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5、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108年4月18日受刑人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憑(執聲卷),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4月17日5時│104年4月17日5時│104年5月15日前某│││許│30分許│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47、48│少連偵字第47、48│少連偵字第47、48│││號及104年度偵字│號及104年度偵字│號及104年度偵字│││第3374、3841、42│第3374、3841、42│第3374、3841、42│││59號│59號│5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89號│89號│89號││├────┼────────┼────────┼────────┤││判決日期│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105年3月31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104年度原訴字第││判決││89號│89號│89號││├────┼────────┼────────┼────────┤││判決│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105年4月22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花蓮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902號│執字第1902號│執字第1902號││├────────┴────────┴────────┤│備註│編號1-3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編號1-4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編號│4│5│6│├────────┼────────┼────────┼────────┤│罪名│傷害│恐嚇取財未遂│殺人未遂││││(聲請書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年│├────────┼────────┼────────┼────────┤│犯罪日期│104年8月31日│104年5月15日│104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花蓮地檢104年度││年度案號│少連偵字第58號、│少連偵字第47、48│少連偵字第47、48│││104年度偵字第380│號及104年度偵字│號及104年度偵字│││9、3816號│第3374、3841、42│第3374、3841、42││││59號│59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6年度上更(一)││事實審││第1號│第24號│字第9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17日│105年12月7日│107年8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107年12月1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簡上字│105年度原上訴字│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第1號│第24號│4578號││├────┼────────┼────────┼────────┤││判決│106年8月17日│106年1月3日│107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26號│執字第171號│執字第49號││├────────┤││││編號1-4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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