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皓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分數與抗告人即被告陳皓新(下稱被告)之評估及醫生對談內容確有不符,原裁定並未載明其分數之依據為何,及被告對分數的影響、根據,難認無登載錯誤之虞,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適用。
又被告之家人係因家庭經濟因素及阿嬤需家人照顧,始無人前來會面,但仍有寄信及匯錢來所關心,不應因此影響環境相關分數。被告已知吸毒是不對之行為,不會再犯錯讓家人擔心難過,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醫師依前開評分標準,以:(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6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1至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有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2)臨床評估部分之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計10分、濫用菸、酒計4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為5分(臨床綜合評估偏重計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之靜態因子分數合計為0分、動態因子分數合計則為5分(入所後家人未探視計5分、出所後不與家人同住計5分,上限為5分)。以上(1)至(3)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合計總分為62分,已在60分以上,因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9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707015050號函及其檢送之該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原審法院既已於理由中載明被告上揭各大項所得分數,並說明係依上揭函文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為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屬適法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載明評估之分數,有登載錯誤之虞云云,顯無可採。又入所後家人是否探視此項動態因子,其目的應係藉此判斷能否藉由家庭功能之正常發揮,支持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此乃客觀之事實,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完全無家人訪視,無論其原因為何,均足認其家庭功能支持度顯屬不良。況且被告於社會穩定度部分動態因子分數原本合計為10分,惟因該項總分上限為5分,始以5分計,故縱使扣除入所後家人未探視之分數5分,此項分數仍為5分,對評估之結果並無影響。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係對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確定裁定,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之救濟規定,本案既經被告合法提起抗告,則原裁定尚未確定,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適用,抗告意旨稱有該條之適用云云,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