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查被告甲○○以利器刮除該小客車車體四周鈑金,再持石頭、安全帽等物砸向引擎蓋、行李箱蓋等處,並打破後車燈,而損壞該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引擎蓋、行李箱蓋、後車燈損壞不堪使用,足見其前揭行為,已該當於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實不足取,且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