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恆選任辯護人林彥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
3年度偵字第1000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②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壹顆、編號2所示本票上偽造「 何怡婷 」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含印文與署名各壹枚),及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與署名共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卷第57-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該次修正雖將第201條第1項罰金刑之刑度自「3,000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該條文修正前原定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與修正結果並無差異,本次修法將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完成具有價證券之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又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所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不限於提示兌現,舉凡作為支付對價、供擔保性質等,均包括於行使行為之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偽簽「甲○○」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該行使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部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抑或僅係為清償對外債務,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固有不該,惟其犯後知錯正視己過,表達悔意,其一時財務需求而偽造行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提告前早已全數清償完畢,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6197號函文在卷可憑(見訴卷第21頁),實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難赦,且獲取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參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其情狀應堪憫恕,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以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偽造附表所示本票、借款
借據暨約定書等,危害經濟秩序,造成他人權益受損,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業已清償完畢,減輕負面影響,慮及告訴人意見表示如上(見訴卷第6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訴卷第58頁筆錄所載,及所提出關於量刑相關證據資料,見訴卷第65-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甚表悔意,除早已清償全數款項完畢、積極回歸社會生活,參酌其與告訴人前仍育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告訴人同意予附條件緩刑機會如上,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目前生活與經濟等各方面條件、告訴人意見,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為防止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末此敘明。㈥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章1顆,未據授權刻印,編號3
所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共計4枚,及編號2所示本票1紙就被告偽造「甲○○」共同發票部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應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甲○○」印文、署押各1枚,因已隨之一併沒收在內,毋庸再贅行宣告沒收,至其餘發票人部分之本票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既非違禁物,既交付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⒉另被告上開犯行取得現金100萬元款項已全數清償完畢,
業如前述,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6條、第
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印章/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數量備註1偽刻「甲○○」印章1顆2發票日104年12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甲○○」印文、署名各1枚1紙參他卷第149-150頁3104年12月2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甲○○」印文2枚參他卷第151-152頁「甲○○」署名2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