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龍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傷害(經本院認定所犯應為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龍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吳慶龍與 吳金力 為叔姪,吳金力又為 張金峯 之舅舅,吳慶龍前因工作關係而借住在吳金力之住處。於民國99年12月8日上午9時許,吳慶龍及張金峯同邀吳金力至花蓮縣花蓮市(下同)府前路與北興路交叉路口之「到底檳榔攤」內飲酒,席間,吳金力酒後多話,對吳慶龍辱罵穢語,並對吳慶龍謂:伊有提供住處與吳慶龍居住等語,吳慶龍認其意在尋釁,遂回以:有房子有何了不起,其憑己力亦得賺錢而購置,你看不起我等語,吳金力又要求吳慶龍要將伊所提供暫居之住處清掃乾淨,吳慶龍已心生不滿,2人復因工作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吳慶龍愈發怨懟而萌生殺機,另吳金力與張金峯同有言語衝突,張金峯亦有不悅。飲至同日下午2時許時,吳金力因不勝酒力逕而離去至府前路674號 楊阿妹 (即吳慶龍父親之同居人)所經營「紅姨檳榔攤」內之客廳中休息,約10分鐘後,張金峯先至「紅姨檳榔攤」內持板凳毆打吳金力之頭部,未幾,吳慶龍明知頸部佈滿人體主要動脈、靜脈等大小血管、神經,係人體重要部位,且極為脆弱,膚下無肥厚脂肪或肌肉保護,持刀剁砍他人之頸部將發生他人大量出血或即刻死亡之事實,而有使該死亡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步入「紅姨檳榔攤」後隨即進入廚房拿取楊阿妹所有可供剁肉使用之菜刀1把(刀刃約16公分、刀寬約8.5公分;刀柄長約8.5公分、直徑約3公分),不顧適時在場之楊阿妹及吳慶龍女友 陳瓊 瑜之制止,以左手按住吳金力頭部將其壓制在客廳牆壁,右手持刀由上而下朝吳金力左後頸之要害部位以勁力剁砍1刀,吳金力淌血後驚稱:「我是叔叔,為什麼要砍我。」,吳慶龍大喊「再說,就殺掉你。」,且不理會 陳瓊瑜 之再次勸阻,又接續以勁力朝吳金力左後頸部剁砍1刀,復在接續剁砍第3刀時,因吳金力基於本能抬起左腳抵禦,失手劃破吳金力之左腳踝上方處,造成吳金力左側頸部各約6公分及3公分之撕裂傷及左腳踝上方處之開放性傷口(吳金力頭部約7公分之撕裂傷,無證據可認同為吳慶龍所致),張金峯見狀即將吳慶龍推開,致其手持之菜刀掉落地面,張金峯並對吳慶龍稱:如將吳金力之脖子砍斷,你我二人都將有事等語,且落地之菜刀又為陳瓊瑜拾去,吳慶龍方而罷手,旋經楊阿妹自行將吳金力送往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急救後,吳金力始倖免於難。
二、案經吳金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不含有人之供述要素,其照片內容與實際情形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之正確性加以保障,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表達時經常可能發生之錯誤(如知覺之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之變化或遺忘、陳述之瑕疵、甚或真誠性),故照片當為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卷附之現場及告訴人吳金力受傷、包紮、上衣遭血跡沾染等照片計12張(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00004952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上揭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吳慶龍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述12張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亦有規定。查本件檢察官以證人吳金力、楊阿妹於警詢所為之供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一,然上揭證人在警詢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復已就上開證人在警詢之證詞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且觀之該證人等於警詢證稱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剁砍告訴人之情節,核與其等在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僅於本院審理中針對細節更為詳述而已,是其等前開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既經辯護人主張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即不同意引為證據方法,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證人吳金力、楊阿妹在警詢時所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除上揭一所述外,其餘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即證人吳金力、楊阿妹、張金峯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及書面〈即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陳述),核其性質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或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或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自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菜刀由上而下朝左後頸部揮砍吳金力等情不諱,然辯稱:伊僅要教訓吳金力,並無置其於死之意,且伊僅揮1刀,所持之菜刀亦較吳金力及楊阿妹所述者為小云云。辯護人則尚以:縱認被告有殺人未遂之舉,然被告於砍殺吳金力後,即自行停止攻擊,並任由楊阿妹送醫,係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吳金力死亡結果之發生,當屬中止未遂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前揭被告、張金峯及吳金力偕同前往「到底檳榔攤」飲酒,其間吳金力曾對被告謾罵穢語,並因居住及工作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其後被告在「紅姨檳榔攤」內之廚房中取得菜刀1把,「刻意」朝吳金力之左後頸部,由上而下揮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不諱(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42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訊問筆錄、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訊問筆錄、第81頁至第82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吳金力、楊阿妹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結證所述相符(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2頁至第33頁訊問筆錄、院卷第116頁、第118頁、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審判筆錄),首堪認定。又吳金力因被告揮砍而受有左側頸部各約6公分及3公分之撕裂傷及左腳踝上方處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等情,有100年12月9日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復有現場暨吳金力受傷、包紮、遭血跡沾染之上衣等照片12張資為佐證(見警卷第31頁至第36頁),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但成傷)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實行刺殺行為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者,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成傷者,則屬傷害罪,二罪雖均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不同而已(客觀上之行為係屬「殺人未遂行為」抑或「傷害行為」,係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為之評價,亦即須結合主觀犯意,始能就客觀行為予以定性),要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舊恨,率爾遽認無殺人之故意,蓋因一時逞忿失慮殺人者,所在多有;又按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兇器之種類及傷痕多少、加害人之下手位置及用力程度情形,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惟該等情況,於審究犯意時,仍不失為重要參考,並綜合犯罪動機、案發情境、目擊者之感受、加害人犯後態度等情節,藉之判斷有無殺人之犯意。查:
1、被告前從事板模之勞力工作,依工作地點擇處而居,大半均住工地內,漂泊四處;吳金力非其僱主,惟前因與吳金力一同工作,暫借吳金力之住處等情,經被告自述無訛(見院卷第38頁訊問筆錄、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吳金力有固定之住所,且可無償將住處供被告暫居,足認被告之經濟能力自較吳金力為弱勢,於經濟層面上,二人已有所不同,被告居住於吳金力住所之期間內,非無受歧視之自我感覺;且吳金力酒後語多,除曾辱罵被告三字經外,尚持續對被告稱將房屋借其居住,需打掃乾淨等言語,於此種情境下,被告應有吳金力恃富凌弱之感,情緒始忽高漲回稱:有房子有何了不起,自己賺錢亦能購買等語;又吳金力非被告之僱主,雖一同工作,亦屬同事關係,而無工作監督之權限,吳金力卻因工作問題數落被告幾語,被告何能甘服;基此,被告在非短之飲酒期間內(即上午9時許至下午2時許),反復交雜階級落差、經濟歧視、人身侮辱、自我尊嚴等感觸,已然心生憤恨,自非全無殺害吳金力之動機。
2、被告持之行兇之菜刀1把,雖未扣案,惟經證人吳金力、楊阿妹當庭在紙描繪該把菜刀之實際大小、形狀後附卷,並先後確認該把菜刀之刀刃約16公分、刀寬約8.5公分;刀柄長約8.5公分、直徑約3公分(見院卷第139頁、第117頁、第12
1頁審判筆錄);而該把菜刀為金屬材質,平日雖用以切菜,惟亦可剁肉乙節,亦經證人楊阿妹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2
1頁審判筆錄),衡之肉類食材之肌肉組織係由肌細胞(即肌纖維)所組成,不易切斷,該把菜刀既可剁肉,當屬十分鋒利,質量亦非輕,若持以揮砍,極易造成他人重大傷亡,並可取人之性命無訛。又被告曾至「紅姨檳榔攤」內飲酒,已知悉廚房內有菜刀,案發當日於生恨後未置一詞即入廚房直取菜刀,旋至客廳以左手按住吳金力頭部將其壓制在牆壁,使其無法脫逃,以右手持刀接連朝吳金力左後頸要害部位以「剁」之方式砍殺3刀,且被告在持刀步出廚房時,及(或)剁砍第1刀見血後,皆不理會楊阿妹、女友陳瓊諭之制止及吳金力之驚慌呼叫,復對吳金力大喊「再說,就殺掉你。」等語,接續再砍2刀,直至張金峯將被告推開,被告因手持之刀落地遭人拾去始罷手,惟被告仍對淌血中而有隨時喪命可能之吳金力不加聞問,反而躺身休息,見楊阿妹欲將吳金力送醫,竟云:縱至醫院取得驗傷單,伊亦不怕等語,幸經楊阿妹自行將吳金力送醫,始逃一死,被告於睡醒後逕自離去,並於知悉吳金力未死後,又於翌日電告楊阿妹轉知吳金力在家等被告,被告要將其活埋等節,部分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吳金力、楊阿妹、張金峯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24頁訊問筆錄、院卷第36頁訊問筆錄、第81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16頁至第120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審判筆錄),足以認定,另張金峯於案發當日亦曾攻擊吳金力,2人已生嫌隙,張金峯猶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均為與吳金力大致相合之證述,堪認其所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可信度極高,此部分事實當無可疑;再者,當日被告行兇時,除吳金力外,要屬張金峯距被告最近,張金峯見被告下手揮砍之情狀,亦覺被告係要砍斷吳金力之脖子,始驚而推開被告乙情,經證人張金峯證述甚詳(見院卷第127頁、128頁審判筆錄),就現場目擊者之感受言,被告顯意在戕殺他人致死,了無疑義;進者,頸部有頸動脈經過,為人身之重要部位,係屬要害,持刀刃鋒利之刀械向人之頸部揮砍,足以砍斷人之頸動脈,使人大量失血死亡,此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均應通曉之事,被告亦2度自承其知悉(見院卷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第135頁審判筆錄),惟仍持鋒利刀刃之菜刀刻意朝吳金力左後頸部揮砍,明確選擇足以致人於死之單一部位攻擊乙情,迭經被告陳述如一,且經辯護人當庭與被告確認其擇之下手行兇之部位確為吳金力之左後頸部無誤後,列為本案不爭執之事項(見院卷第82頁、第8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既知持刀剁砍他人之頸部將造成他人死亡,仍執意於瞬間緊密之時間內連砍數刀,刀刀相中要害,次次用力甚猛,無視他人勸阻,將人壓制在牆,斷其求生之機,顯見被告所喊「再說,就殺掉你。」等語,係出於內心真意之表示,且殺意強烈、甚堅不移,犯後亦未將吳金力送醫,知其未死後,於翌日又稱要將其活埋,足見被告有使他人死亡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情甚明灼。
3、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個人因觀察角度、表達能力、嚴謹程度之不同,時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故供述證據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法院就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本院審酌上揭情詞,除經吳金力指訴歷歷外,亦與證人楊阿妹、張金峯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砍殺吳金力之過程,係瞬間接續發生,在場之楊阿妹、張金峯就此瞬間立即發生之砍殺乙事,應有全程目睹;又證人3人相互間之上述供詞非僅證述綦詳,亦無誇大渲染之情,就主要經過情節,並無明顯矛盾之不合,就細節性、枝節性事項,或有參差,惟甫遭砍殺或近距離目擊之人,多處於於驚恐未定之狀態,且其等受訊問時,離案發時點,已數月有餘(吳金力於100年3月17日、楊阿妹於100年5月25日、張金峯於100年9月13日接受第1次偵訊),於親歷或見聞後,就細節性、枝節性之記憶未臻 周全實 為事理當然,不足為證人證述有何瑕疵之認定。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為如上之辯稱,惟查:
1、被告對吳金力揮砍第1刀後,吳金力已淌血並驚呼,苟被告意在教訓吳金力,斯時目的已達,要無再接續揮砍2刀之理;另被告所持之菜刀,為楊阿妹所有且平日使用之物,其大小、形狀難有誤認或遺忘之可能,又吳金力為近距離遭砍殺之人,於被告揮刀落下時,雖無法逃脫,惟應曾數度目視該把菜刀,記憶尤屬深刻,則2人一致所述之菜刀大小、形狀當為可信;復案發現場僅有被告1人持刀,楊阿妹因該把刀事後遺失,而再購買「1把」等節,亦經證人張金峯、楊阿妹證述無訛(見院卷第128頁、第125頁審判筆錄),而吳金力身上有3道刀傷,已如上述,是以既僅有被告持刀,且行兇之刀亦只1把,吳金力所受之各刀傷,均為被告砍殺所致無疑,從而上開所辯情詞,無足採信。
2、按中止犯之成立,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觀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法文自明。查,被告自承:係張金峯將伊推開,伊手中之菜刀才掉下,事後刀子應為陳瓊瑜取走等語(見院卷第130頁、第125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金峯證謂:伊見被告持刀砍吳金力之脖子,怕吳金力之脖子會被砍斷,才推開被告,被告手中之菜刀因而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審判筆錄),可認被告所以無法遂行其欲致吳金力於死之目的,當係因其手持之菜刀掉落地面遭人取走所致;況被告於菜刀落地後,任由吳金力淌血,未為任何救護之行為,見楊阿妹將其送醫,猶稱其無所懼,益證被告於本案過程中,始終無自行終止其殺人犯行或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意,非屬中止未遂至為顯然,辯護人所稱,尚有誤會。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與殺人未遂罪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張金峯當日雖亦有攻擊吳金力之頭部,惟因乏確證足認與被告有共同殺人犯意之聯絡,從而被告尚不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持刀砍殺之3次舉止,係基於一殺人之決意,為達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持刀砍殺吳金力之左後頸部,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行兇前雖曾飲酒,然依證人楊阿妹、張金峯所稱:被告酒醉已漸清醒,其步態如常,神智尚清楚等語(見院卷第127頁、第125頁審判筆錄),並觀乎被告得於短時間內由飲酒地點安全行至殺人處所,復能直入廚房取刀,所選之犯罪工具,客觀上能達致人死地之目的,自難認被告斯時精神狀況有何因酒精或其他情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因不悅即生殺人之犯意,視人命如草芥,已達「逆我者亡」之程度,惡性匪輕,再參以被告持刀朝人之頸部剁砍,有使人身首相離之可能,手段兇殘之極,另酌以被告見吳金力遭殺淌血,受有極高程度之折磨與痛苦,仍無憐憫之心,反出言相譏,企圖影響他人送醫之意願,泯滅人性之至,復慮以吳金力事後表達願和解之善意,並表示倘被告亦願為之,希望可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第137頁審判筆錄),詎被告聞之,迄今未能珍惜而與吳金力和解,顯未悔悟,整體觀之,自應予較高之非難評價,並權衡公平正義之理念、回應社會公義之需求、維護國家治安及公序良俗,慰撫被害人之傷痛等情事,認被告犯罪情狀既有上述可議之處,經依未遂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倘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處,要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不合。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宿怨,僅因口角糾紛即起殺意,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失當,所為實值非難;從被告手段以觀,下手至猛、情節實重,被害人身心受創非淺;犯後未將被害人送醫,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僅坦承傷害,但否認殺人犯行,事後推諉卸責,多方飾詞狡辯之可議心態;暨未婚之生活狀況、前有逃亡(軍法案)及竊盜之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137頁審判筆錄、第149頁至第15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末者,未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係楊阿妹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博
法官劉柏駿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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