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湖簡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明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4號4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18,783元,應徵上訴審裁
判費新臺幣5,1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