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驗餘淨重貳拾點壹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陸支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4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6月1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於96年6月1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桃園縣莊二街37號4
樓之6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1次。
㈢為警於96年6月11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樓之6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包(共毛重
24.4公克,驗餘凈重20.175公克)、注射針筒16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第54頁),又被告經警查獲之透明結晶塊21包,經鑑定結果,確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6月11日出具之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839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6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175公克),係查獲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6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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