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有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有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貳伍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蘇有城於警、偵訊時坦承酒後騎乘上揭機車(見偵卷第20、83~84頁)。2、證人即被害人 林明倉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24頁)。3、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資證明(見偵卷第17、31、33、37、39、
41、45~55、67、69、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5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標準2倍有餘,且被告因本案之酒後駕駛犯行並已肇致車禍,擦撞被害人林明倉所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受傷,所犯已生實害,情節非輕;惟因其所駕駛者係機車,致生之危險尚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7年度偵字第33045號被告蘇有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有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6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國中對面空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14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德路與光德路247巷口時,不慎撞擊林明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明倉之右腳輕微紅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有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肇事事實且經證人林明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