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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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創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創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捌玖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邱創聖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年5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號、第76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4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7號、第37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日17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2日19時26分,在宜蘭縣○○鄉○○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邱創聖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警方行附帶搜索時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87公克,驗餘毛重0.2989公克)為警查扣,並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創聖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乙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30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採尿同意書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5、25-29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87公克,驗餘毛重0.2989公克)扣案可憑。又扣案之白粉1包經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33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以前,經警詢問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見警卷第7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前妻與兒子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87公克,驗餘毛重
0.2989公克)經送鑑驗後,確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自陳於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針筒1支,固屬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者,惟未經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卷內查無證據認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復查無證據顯示尚仍存在,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施用毒品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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