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76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 被告自立建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翁素玲 被告 林安成
蘇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98,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連帶債務人裁定發支付命令後,其中部分債務人聲明異議,其效力是否及於全體債務人,應視債務人異議之理由以決定之。如異議之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效力不及於全體債務人;若債務人異議之理由非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者,其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639號函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4人及 廖新 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核發在案,被告4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 廖新為 聲明異議已逾20日期間,而屬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異議)。惟其異議理由僅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異議」,無從認定非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事由而為異議,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廖新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立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自立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翁素玲、林安成、蘇金城及訴外人廖新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12月30日止,另分別於107年1月25日、107年7月19日簽具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107年12月30日,且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59%(目前合計為年利率
1.06%+2.59%=3.65%)機動計息,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到期清償本金,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一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兩造所訂之承諾書第4條約定:「該建造中之建築物亦為貴行之擔保物,建竣後於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即日辦理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辦理擔保物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貴行,於辦妥前,未經貴行同意,不得將建築物移轉、出租、設定其他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然被告於107年8月7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後,旋即於107年8月8日將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邱○○,且被告自107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借據暨約定書第5條第3款、第6款及承諾書第7款約定,雖經催告,均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承諾書、催告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立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利息,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被告翁素玲、林安成、蘇金城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998,60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1│11,998,607元│107.11.30起│3.65%│自107.12.31起至││││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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