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行有關「騎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駕車上路」;第13至14行有關「(計算式為0.22mg/l+0.062
8mg/l×0.58hr.=0.425mg/l)」之記載更正為「0.22mg/l+
0.0628mg/l×3.267hr.=0.425mg/l」;另補充證據「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9月6日至108年9月5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緩起訴期間內,酒後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因車上物品掉落砸至後方車輛為警查獲,經推算其開始駕車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640號被告林銀龍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銀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年10月2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於翌(24)日7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CL-2626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184.7公里時因車上物品掉落砸至後方車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10時16分許對林銀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經推算其駕車時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銀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啟俊吳文瑞何建忠郭詠任謝承諺潘俊榮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8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係於107年10月24日7時許騎車上路,而於同日10時16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2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約3時又16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行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425毫克(計算式為0.22mg/l+0.0628mg/l×0.58hr.=0.425mg/l),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參以被告飲酒後竟不知所載貨物(鐵管)掉落,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堪認被告於駕車當時,已有反應遲鈍、判斷能力降低之情事。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書記官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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