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6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晉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晉廷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晉廷見「 邱重雁 」到處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很有可能係要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邱重雁」,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邱重雁」使用。該「邱重雁」取得郭晉廷前開永豐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某時,著手利用網路連線至網站,刊登出售手機,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廣告訊息, 黃韋勳 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瀏覽該篇訊息,並透過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買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黃韋勳先將價金匯入郭晉廷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黃韋勳發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許,故意僅轉帳1元至郭晉廷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該詐欺取財行為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黃韋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函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晉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告訴人黃韋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偵字第5072號卷第8-11頁),復有①被告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出入明細(該出入明細經核確有告訴人匯入前開款項之紀錄,參偵字第5072號卷第28-31頁),②告訴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截圖(參偵字第5072號卷第13-15頁),③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其以中華郵政WebATM轉帳1元之資料(參偵字第5072號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認識該「邱重雁」之人,卻也知道「邱重雁」到處蒐集他人之銀行帳戶,此經被告及證人 蔡佳修 陳述在卷,被告並因之前介紹證人蔡佳修交付銀行帳戶給「邱重雁」,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5141、29394號及107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公訴,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交予「邱重雁」,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卻仍將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邱重雁」,且該帳戶果然被用為詐財之工具,其容任他人利用其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情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本件被告僅接觸該「邱重雁」,是非能遽認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或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從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向告訴人詐財未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提供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犯行有何獲利,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臨時工,家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0頁),告訴人幸未被詐財得逞,所受損害甚微,本件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