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言軒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9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言軒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麗琴 (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張來福 前因故發生不快。廖麗琴與其同母異父之姊姊 陳湘琴 (亦為張來福之女友)、友人 林瑞賢 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2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醉英雄卡拉OK」飲酒時,廖麗琴因不滿張來福同行,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友人 吳忠州 ,以其在卡拉OK店與人發生糾紛為由,要求吳忠州找人為其處理,吳忠州即以電話聯繫陳言軒,再由陳言軒於同日20時30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沁 」、「力王」之成年男子2名到場。嗣廖麗琴與陳言軒、綽號「阿沁」、「力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行要求張來福與其等一同離開醉英雄卡拉OK,張來福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拒絕而被迫同意,而後張來福遭拉進電梯下至1樓,再由陳言軒沿路拉著張來福之右手臂,廖麗琴與另2名成年男子跟隨在後方,將張來福帶至寧夏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以此方式迫使張來福隨同廖麗琴等人離開醉英雄卡拉OK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張來福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廖麗琴等人到達上開地點後,廖麗琴開始指責張來福之不是,雙方一言不合,廖麗琴與陳言軒、綽號「阿沁」、「力王」之成年男子,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言軒或綽號「阿沁」、「力王」之成年男子之其中
2人,依廖麗琴之指示,徒手或以腳踢踹之方式毆打張來福,致張來福受有臉部、前額及右手多處挫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資料:
(一)被告陳言軒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9667號卷第21頁、本院易字第1904號卷第49頁反面、第56頁、第93頁)。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來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偵字第13126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
(三)證人 陳湘晴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四)證人吳忠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17至18頁)。
(五)同案被告廖麗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見警卷第4至6頁、偵字第13126號卷第6至8頁、第25至26頁)。
(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見偵字第13126號卷第9至12頁)。
(七)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第1904號卷第92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0至26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為其構成要件。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罪之保護法益在於個人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行為人之強暴、脅迫之手段過度、不當干擾,使被害人無從自由依其意思為行為或不行為,受迫接受行為人之意思,即合於前述要件,不必達到至使不抗拒之程度。查,同案被告廖麗琴邀集被告陳言軒、綽號「阿沁」及「力王」之不詳成年男子後,要求告訴人與其等一同離開醉英雄卡拉OK,在被告一方之人數明顯多於告訴人,告訴人人單力薄之情況下,自會對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使告訴人不敢拒絕而被迫同意,而後被告陳言軒沿路拉著告訴人之右手臂,將告訴人帶往寧夏路與漢口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已屬強暴、脅迫行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廖麗琴、綽號「阿沁」及「力王」之不詳成年男子,就上揭強制及傷害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及傷害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夥同他人於上開時、地,以強暴、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隨同被告等人離開醉英雄卡拉OK而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復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前額及右手多處挫傷、右手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第190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