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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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2206號原告 楊森鴻 被告 黃維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頁45)。此核屬減縮聲明請求事項,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拍賣取得新北市○○區○○街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房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所有權,且經鈞院於110年4月2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于 肇明 所有,並以每月5,000元之金額出租予被告使用,而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姑不論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合法有權,其均應支付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相應之對價,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年4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4個月),詎原告於110年9月3日親至系爭房屋向被告請款,卻遭被告所拒。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21條、第425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1條、第425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判例參照)。再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系爭房屋原屬訴外人 于肇明 所有,嗣原告於110年間,透過本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並於110年4月28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2月1日基院麗109司執實字第13036號特別變賣公告、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存證信函等件為憑(頁13至21),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3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然就訴外人于肇明是否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關係一情,參諸前列特別變賣公告之公告事項附表「使用情形」,可見本院偕債權人至現場查封系爭房屋時,被告即在現場,屋內亦有被告所有之茶器、物品,並表示其實際上係向訴外人于肇明買受系爭房屋,迄未完全給付價金,故暫以每月給付5,000元予于肇明以代租金等語(頁15),是被告與于肇明就系爭房屋間所存在之法律關係為何,即屬未明,縱渠等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未見有約定未滿5年租期或經公證,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該租約即無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則依債之相對性,其約束者僅在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于肇明間,原告自不受此租賃契約之約束。此外,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關係,復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因其他情事而具有正當占有權源,且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故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堪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因而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無權占有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所有權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自110年4月28日取得本院核發之系爭房屋及基地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業如上述,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仍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房屋,自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10年8月27日止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4個月之不當得利,當有理由。又本院核諸被告前曾因使用系爭房屋,每月給付于肇明5,000元,則原告以此數額作為每月租金之利益,亦無不當。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取得系爭房屋之日起共4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計算式:每月5,000元×4個月),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8日起(頁31)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婉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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