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陳意婷 蕭全宏 黃照峯 律師被告 陳美玲
簡銘俊 兼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銘清 被告 陳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美玲、簡銘俊、簡銘清、陳美妙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簡銘俊、簡銘清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簡銘清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美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據民法244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依據,嗣後變更為依據民法第244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經查,上開兩者所本基礎事實同一,均為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准許原告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陳美妙對原告負有債務,惟經多次催討無果,計至民國109年9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9,315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查,被告陳美妙之被繼承人 簡好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告陳美妙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告陳美妙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等人協議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僅由被告簡銘俊、簡銘清取得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各2分之1,被告簡銘清取得附表所示編號5至10不動產全部,併為分割繼承取得之物權登記。
(二)原告承認被告簡銘清等抗辯其於94年間代被告陳美妙清償積欠原告之汽車貸款合計61萬6,120元,可認陳美妙放棄繼承遺產與被告代為清償債務有對價關係,係屬有償行為。然因被告簡銘清等人均承認知悉被告陳美妙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仍得請求撤銷被告等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受益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6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就上開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簡銘清、簡銘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6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簡銘清應將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其為106年8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美玲、簡銘俊、簡銘清答辯略以: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查原告訴請撤銷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行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原告應屬知悉繼承人之情況,算至原告於100年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主張撤銷分割協議與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二)本件被告陳美妙並非無償行為而未分得遺產,乃係因被繼承人簡好為被告陳美妙與原告間車貸之擔保人,於94年間因被告陳美妙無力清償,致被繼承人簡好居住之房屋遭法院查封,被告簡銘清遂委配偶 謝秋蘭 與原告協商,於同年8月間,陸續匯款合計60萬4,892元代為清償,再者被告陳美妙對被繼承人簡好未盡扶養之責,生前就醫均由其餘被告照料,被告陳美妙對喪葬費亦未分擔,嗣被告陳美妙返家奔喪時口頭允諾,因車貸拖累兄長且無力清償,其出於愧疚,放棄取得繼承之遺產。故始由被告簡銘俊、簡銘清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且被告陳美妙並非以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繼承所得財產,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權利並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被告陳美妙於奔喪期間中並未提起債務,其餘被告無從得知其尚有其他債務。而被告陳美妙除奔喪期間外皆未返家,與兄姊無任何互動。再者因94年間簡銘清之配偶與原告處理車貸時,因原告告知債務金額約莫40萬元,須先匯款14萬元始得轉為正常戶,然匯款後,原告寄送之單據顯示債務金額係約莫60萬元,經詢問原告始提及需加計利息衍生費用,當時認為原告未具體告知債務金額,處事難以信任,以致原告所述被告陳美妙事務其餘被告一概不理。且因其餘被告並不知債務真偽,原告告知時,也無法與被告陳美妙取得聯繫,故其餘被告係於起訴後,始確切知悉被告陳美妙尚有積欠原告債務,並非行為時即可得而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主張權利,亦無理由。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美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詢原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可見原告就附表編號1、2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申請日期為109年5月15日,此時原告即知悉有不動產異動之情形,而原告於同年9月26日即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訴,有卷附原告訴狀所蓋該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期間。
(三)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祇須具備「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②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之要件,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祇須具備「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已足。在有償行為之情形,受益人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財產權,則非所問。僅受益人如係以相當對價取得,在某些情況下(如金錢債權),可據以推知債務人之財產並未減少,仍有清償能力,或於債權人無害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告承認被告簡銘清、簡銘俊、陳美玲等人抗辯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陳美妙乃以被告簡銘清免除曾為其清償債務所生之債權為對價,將系爭不動產協議由被告簡銘清、簡銘俊取得,係屬有償行為等語為真,因此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乃屬有償行為,堪以認定。而被告簡銘清、陳美玲於審理時供稱:承認知悉被告陳美妙積欠原告之債務除汽車貸款外,尚有其他債務,被告簡銘清在代為清償汽車貸款時,原告有詢問有無意願替被告陳美妙一併清償其他債務,然因汽車貸款金額過鉅,被告簡銘清便表示無力代為解決(有於本院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簡銘俊於審理時供稱:雖不知被告陳美妙尚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因被告陳美妙之戶籍在隔壁,故好幾年前曾收受銀行相關催討信件,所以才知悉(有於本院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綜上,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簡銘清、簡銘俊取得所有權時,顯已知悉被告陳美妙尚有積欠原告其他債務,則其等應該明知,該遺產分割協議將使原告無從獲償,有害原告債權,據此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使被告陳美妙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無力清償對原告負擔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權利,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塗銷分割繼承之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6年5月8日,應予更正)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原告聲明誤載為106年7月27日,應予更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被告簡銘清、簡銘俊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簡銘清塗銷取得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共同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表:
編號類型與所在位置權利範圍1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全部2建物: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全部3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新北市○○區○○0號全部4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建物:新北市○○區○○0號全部5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9分之26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9分之27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9分之28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9分之29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9分之210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9分之2

更多裁判書